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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阮*宇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干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阮*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宇,被上诉人江干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7日,杭州市**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以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原杭州市**工程公司)为被处罚单位,作出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原杭州市**工程公司)于1996年6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彭埠镇彭埠社区5组明月桥路2号西侧集体土地489平方米建造房屋,建筑占地面积48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613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89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2613平方米建筑物。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原杭州市**工程公司)送达。2014年4月21日,江**分局将案涉建筑物移交杭州市江干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处理。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江*拆字(2014)0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决定强制执行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31日,江干区政府对案涉建筑物组织了强制拆除。另查明: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将案涉建筑物的坐落地点描述为明月桥路2号西侧,该建筑物实际门牌号码为明月桥路29号,原告居住于其中的2单元701室。强制拆除当日,被告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了强制清点,并将物品搬运至杭州市江干区东港嘉苑二区3幢1单元102室封存。强制清点、搬运、存放过程由浙江**塘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204号《公证书》。2014年8月1日,原告到公证处领取了杭州市江干区东港嘉苑二区3幢1单元102室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为,是对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原告居住于被拆除的建筑物内,与拆除房屋的行政强制执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无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的意思表示,被告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缺乏执行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国土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亦无行政强制执行的职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无职权依据。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认定案涉建筑物非法占用土地,并责令被处罚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故原告提出的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无法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了其对原告的财产进行强制清点、搬运、存放的过程,原告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存在,故原告提出的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江干区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强制拆除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原杭州市**工程公司)建造于本市明月桥路2号西侧(门牌号码为明月桥路29号)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阮**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阮**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及案件性质错误,没有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行政、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9伪造国家公文痕迹、特征明显。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政府机关公文标准格式管理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暴力强拆上诉人的房屋,并致其夫妻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儿子受到严重惊吓,已严重触犯国家政纪和刑法,一审法院应向相关部门移送材料。2、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地理位置错误。江干**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描述的“杰*装饰公司1996年在明月桥路2号西侧占地48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613平方米的建筑物”,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系虚构。被上诉人开庭时并未提供该处罚决定有关房屋坐落地址、面积等事项的原始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的1号证据,而其证明是“一幢建于1996年,占地1000平方,建筑面积7000平方的大楼,3、4单元2009年3月被拆迁人拆除,地址在明月桥路29号、39号间”,一审法院未经现场核实,将虚构的建筑物和真实的楼房ps成了同一楼房。3、一审法院拒绝认定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错误。被上诉人在其9张《房屋强制腾退清点财物清单》上均加盖了公章,承认上诉人是7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自1997年购置该房屋,拥有并使用到2014年7月31日前,无人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的房屋因历史原因不能正常具有“三证”是事实,但这是普遍问题,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保护。4、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证据调取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可以罗列拆迁人、杰*装饰公司、国土资源分局、拆违办、钱塘公证处等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所谓执法合法性,并被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为何不可以调取有关拆迁人拆迁合法性问题的文件,核实杰*装饰公司2006年转制、2008-2009年资产被拆迁人征收的情况,拆违办张贴伪造公文行为被报警的情况,以及强行闯入上诉人家清点财物人员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的做法显失公平正义。2008年底-2009年初,杰*装饰公司已将涉案大楼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作为其资产被拆迁人“征收”。2014年6月,江**分局出具(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再次把杰*装饰公司作为“处罚当事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益。5、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和证据采信认证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是非法无职权、越权行为,用逻辑倒推原理,被上诉人为组织强拆涉案建筑物所制作的一系列文件,包括评估报告、公证书、强拆决定书、催告书、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每一环节的发文、送达、张贴行为均系非法越权、无效,均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只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9所证明的行政行为都涉及违法,证明这些证据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行为,证据1的处罚决定书是伪造证据链的源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证据具有合法性错误。6、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眉首、主体、版记均不符合国家公文格式规定,主体中虚构的大楼地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要素均与实际不符。该处罚决定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19年前的违法行为不能再作出处罚决定,何况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原江**公司当年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建房手续。经查证:江干区彭埠镇1983年就开始纳入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范围,1996年建房时,若没有相关用地、规划、设计、施工审批程序根本不能建起一墙一瓦,通水电等设施,当年就被执法机关严肃处理了。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原江**公司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未经批准违法建房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确系伪造无疑,上诉人有权要求恢复房屋原状。7、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非法暴力行政行为,无家可归,现寄居在岳父母家。上诉人在涉案房屋被强拆前,正常拥有明月桥路29号2单元701室房屋的所有权,家中物品齐全,中档装饰。2014年7月31日早上6:30被上诉人派人突击强行闯入上诉人家绑架上诉人及妻儿,钱塘公证处只证实自己是9:00进入上诉人家开展工作,在此前两个半小时内,上诉人家中贵重物品被盗窃、藏匿的可能性都有,一审时上诉人要求依法追回物品,所以只列了清单,没有列物品价值。贵重物品被盗源于被上诉人的非法暴力行为,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对当天物品清单涉及的人员的信息,就不能免除其对上诉人贵重物品被盗、被藏匿的嫌疑责任。上诉人被盗的古玩中包括一只小口素瓶(古秦王朝时期),在公证书照片中有其影子,价值100万元左右;清代石锁、大铜炉、珐琅器皿、砚盆、红木笔架、文革笔筒,价值70万元左右;邮票本,内有大量建国初期及文革期间珍贵邮票,俄罗斯及东欧、越南邮票,最珍贵的是1980年以后的全套生肖邮票(包括猴年小版张),价值230万元左右;字画,都是浙江名家作品,价值20万元左右;金手饰、玉件、沉香手链,是上诉人结婚时物品,有纪念意义,价值15万元左右;家电全部被毁,价值10万元左右;装饰20万元左右;两套高档瓷器餐具、刀具等,价值6万元左右;3只手机、1套笛子、服装、宝剑等,价值5万元左右;现金4万元。上述物品总价值485万元左右。被上诉人7年间两次非法暴力行为,造成上诉人家园被毁及妻子、儿子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工作、生活、学习和健康平衡被彻底打破。父母及岳父母也受到严重伤害。被上诉人及拆迁人的拆迁行为纯属商业地产开发,依照商业规则,上诉人要求其惩罚性赔偿2000万元。8、一审法院没有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江**分局、浙江**塘公证处、拆迁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市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依法列为第三人。2008年-2009年上诉人所在大楼其他53户独自和拆迁人签订赔偿协议后腾空,一楼营业房及占用土地是杰*装饰公司转让给拆迁人,因此,除上诉人户外本大楼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与杰*装饰公司无关。2014年7月29日,拆迁人法定代表人上门做最后威胁警告,提供仓库的是拆迁人,口头通知去领取钥匙的也是拆迁人。浙江**塘公证处积极参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法庭上不能缺这些第三人。被上诉人还应出具所谓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建公益事业性中学的相关批文,以验证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恢复房屋原状,惩罚性赔偿被盗贵重物品及生命、健康、精神损失;提供可正常入住的过渡房一套。

被上诉人辩称

江干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14年4月17日,江**分局以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原杭州市**工程公司)为被处罚单位,作出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89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2613平方米建筑物。被处罚单位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2014年4月21日,江**分局将案涉建筑物移交杭州市江干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处理。2014年7月22日,答辩人作出江*拆字(2014)0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强制执行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31日,答辩人对案涉建筑物组织了强制拆除。另查明,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将案涉建筑物的坐落地点描述为明月桥路2号西侧,该建筑物实际门牌号码为明月桥路29号。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一、三至七。事实上,根据原杭州市**工程公司于1998年11月申领的杭江集用(1998)字第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案涉违法建筑物所在地块坐落确为明月桥路2号,地号为9-10-51。案涉处罚决定参照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坐落描述,并非擅自虚构。对于案涉处罚决定的坐落描述与实际门牌号码不一致的事实,一审判决已作清楚、明确的认定。此外,答辩人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曾通过催告书和公告形式催促被处罚单位自动履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催告书和公告除直接送达被处罚单位外,亦张贴于案涉违法建筑物楼道内以及上诉人居住处。故坐落地点的描述虽有瑕疵,但实施强制拆除的对象为案涉违法建筑是明确的,并不会发生混淆。2、一审判决已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并无不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责令被处罚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该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强制清点、搬运、存放上诉人物品的全过程均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其主张的相应损失提供客观、原始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单方陈述不能据以定案。故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有关调查取证的异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涉及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被处罚单位转制及资产被征收的情况,其个人报警信息等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且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有权根据调取证据的必要性作出决定。关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的异议,答辩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江**分局、浙江**塘公证处、杭州市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在法律上并无利害关系,无必要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阮**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杭公协复决字(2014)8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以证明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被上诉人所谓的有过证据保全等行为都是违法的,因为申请(公证)时既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身份证,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仅为电脑截屏)。2、四张照片,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地址和面积,被上诉人所谓的明月桥路2号西侧,实际门牌号为明月桥路29—39号,占地面积为10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3、受伤的四张照片,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早上6点其被绑架受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理意见书只是要求重新复查,并不能证明公证书违法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一审阶段就已经存在,现在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纳,这些证据也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照片虽然有伤,但没有相应的报警记录、验伤证明。对强拆地址,尊重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属于新证据。杭**证协会并未对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合法性作出结论,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尚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自行复查阶段,而且,即使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存在问题,该证据也不能反证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成立。证据2、3的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类似证据2的照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指向的就是上诉人居住的明月桥路29号2单元701室房屋所在的这幢建筑物并无争议。证据3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和损害结果、医疗费用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江干区政府对其实施的房屋强拆行政行为违法,恢复房屋原状,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居住使用的杭州市明月桥路29号(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江*拆字(2014)0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均描述为“明月桥路2号西侧”)2单元701室所在的整幢建筑物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审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强制拆除前,涉案建筑已被江**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故上诉人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于法无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遗失物品清单以证明其损失,但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将上诉人居住的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制作了清单,并搬运至杭州市江干区东港嘉苑二区3幢1单元102室封存。上诉人主张其居住的上述房屋中存放了清单所列贵重物品,因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遗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生命、健康、精神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可正常入住的过渡房一套的请求事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案件“一案一诉”的原则,上诉人对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其他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漏列江**分局、杭州市**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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