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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与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因诉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陈**,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董**,第三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苍南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共有一间祖屋坐落于灵溪镇宫后陈村。1996年5月,因灵溪镇对务路工业园区建设,第三人灵溪镇政府在未取得建设项目立项许可、用地批准、拆迁许可等情况下,强制拆除两原告上述祖屋。1997年,灵溪镇政府作出《关于宫后陈村陈**等47户旧房拆迁的批复》(灵政[1997]128号),同意两原告在灵溪镇对务南路安置地基一间。因长期未能落实用地审批手续,灵溪镇政府于2003年4月28日将该安置地基调整至灵溪镇官堂路新58-7幢。此后,原告多次持该文件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但第三人灵溪镇政府、苍南县国土局均以拆迁安置手续不齐全拒不办理。原告认为,灵溪镇政府超越职权违法征收房屋,系经上级部门苍南县人民政府授权、指示,第三人未能落实原承诺的补偿安置职责,依法应由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故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坐落于灵溪镇宫后陈村房屋一间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在灵溪镇官堂路新58-7幢为两原告补偿安置地基一间,并责令其限期作出用地批准行为;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建筑物损失及临时过渡费共计9137000元。

原告陈**、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宫后陈村陈**等47户旧房拆迁的批复》(灵政[1997]128号)。

2.律师见证书、协议书。

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证据1-3,以证明两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及第三人灵溪镇政府承诺在灵溪镇官堂路新58-7幢补偿安置地基一间。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房屋征地行为发生于1993年10月8日,房屋拆除行为发生于1996年5月,至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二、被告虽有用地审批的法定职责,但该行为应依申请作出。两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出在灵溪镇新58-7幢落实调换产权的申请,径行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用地审批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在其与第三人灵溪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自行承担临时过渡费、搬迁费等,现其要求赔偿房屋建筑物损失及临时过渡费等共计913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陈**的起诉。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苍南县征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苍南**械总厂用地红线图、票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国有,相关征地补偿费用已支付。

2.灵溪镇拆迁安置勘测定界图、公告、《关于宫后陈村陈**等47户旧房拆迁的批复》(灵政[1997]128号),以证明灵溪镇政府已对原告用地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复。

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灵溪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房屋拆迁时不予评估、原告自行承担临时过渡费及办理用地审批等内容。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2004]浙规证03701018号)、董**等10户拆迁安置规划用地红线图,以证明涉案用地已办理规划用地许可,但已超过许可期限。

5.灵溪镇政府《关于新58-7幢董**等柒间办理规划许可证和供地报批的函》(灵*[2012]119号)、《关于撤销董**等柒户柒间办理规划许可证和供地报批的函》(灵*[2013]410号),以证明涉案用地原许可的规划用地和供地报批已被灵溪镇政府撤销。

6.灵溪镇**委员会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两原告房屋的位置及拆迁时间。

7.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行初字第16号和本院(2014)浙温行终字第297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要求灵溪镇政府履行用地审批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已被判决驳回。

8.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灵溪镇政府辩称:同意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第二、三答辩意见。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0日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订协议,双方系协商拆迁,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强制征收问题。

第三人灵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7一致。

第三人苍南县国土局辩称:同意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灵溪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人苍南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共同提交的《关于宫后陈村陈**等47户旧房拆迁的批复》、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苍南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5证明,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于1996年被第三人灵溪镇政府拆迁,不能证明苍南县人民政府参与或授意他人拆除原告房屋。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4日,第三人灵溪镇政府作出灵政[1997]128号批复,认为因建设编织工业区和道路需要,两原告享有的原坐落灵溪镇宫后陈村的房屋需拆迁至新地建设,同意在对务南路为其安置地基一间。2003年4月29日,因规划调整,第三人灵溪镇政府经原告同意,将原安置地基调整至官堂路新58-7幢。2010年12月10日,原告陈**、陈**与灵溪镇政府就该拆迁安置的有关事项补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交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中,原告陈**、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或应当承担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法律后果,其起诉要求确认苍南县人民政府上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陈**、陈**另要求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在灵溪镇官堂路新58-7幢补偿安置地基一间,但根据其提交的旧房拆迁批复、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系第三人灵溪镇政府与陈**、陈**就涉案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签订协议并承诺予以补偿安置,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履行该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的起诉。

本案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陈**、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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