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工具厂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赔偿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市**工具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苗XX与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徐**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宁波市**工具厂、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叶**与宁海**理局、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平阳县**服务部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与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吴**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