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叶**不服被告宁海**理局、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叶**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叶**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