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工具厂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市**工具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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