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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清**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改﹝2015﹞4号调整中央预算内投资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被申请人**发有限公司的沼气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系经申请人申报,并经浙江**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批复同意。2010年4月30日,省发改委浙发改投资﹝2010﹞363号通知将该项目列入2010年第一批农村沼气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项目总投资282万元,其中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71万元。该款通过财政内部结算系统拨付萧山区财政,萧**政局于2010年10月21日支付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整体从原戴村镇沈村村搬至戴村镇张家弄村异地重建,经实地踏勘,被申请人异地搬迁选址不符合萧**委、区政府《关于加快浦阳江生态经济区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萧*﹝2010﹞3号)精神。经申请人与戴村镇政府多次研究并请示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浙江省农业厅浙发改农经﹝2012﹞93号通知批准,申请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沼气综合利用工程建设项目,被申请人得到通知后书面承诺同意归还71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但承诺的归还时间已过,被申请人仍未归还上述款项。为此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撤销沼气综合利用工程建设项目,并归还71万元中央预算内补助金的决定。申请人于同年1月14日将萧*改﹝2015﹞4号调整中央预算内投资决定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到期又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同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函》,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决定中的还款事项。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归还沼气工程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补助金7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调整中央预算内投资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1月12日所作萧发改﹝2015﹞4号调整中央预算内投资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杭州清**限公司归还中央预算内补助金71万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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