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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服务部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平阳县天羽广告企划服务部诉其城建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原告平阳县**服务部与原钱仓镇前进村一村民签订《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租赁该村民位于原钱仓镇104国道梅浦水闸出口水域边的土地,用于设置广告牌。原钱仓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书上签属“请用户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则上同意”的意见。同年2月,原告在钱仓*浦桥边设置了一座单立柱双层双面高炮广告牌体。2012年9月4日,平**委办与县府办印发《平阳县户外广告设施整治集中大行动方案》,决定进一步推进平阳县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整治,要求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牌整治工作。2013年3月28日,被告下属的鳌江镇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上述广告牌体。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系涉案广告牌的设置人,与被诉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权。原告在广告牌被拆除前,未收到有关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获知诉权与起诉期限,其有权自知道或应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起诉。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2013年3月28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涉案广告牌系被告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拆除,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相关书面决定,未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便强行拆除涉案广告牌,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104国道线平阳县鳌江镇钱**浦桥边的一座单立柱双层双面高炮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诉称:1.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涉案户外广告设施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拆除。鳌江镇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系经依法批准成立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负责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的职权,其依照法律和《平阳县户外广告设施整治集中大行动方案》的规定,拆除涉案违法户外广告设置,有法律规范依据。根据平阳**委员会的文件,鳌江镇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具有承担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能力,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对象错误。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被上诉人未在2013年6月28日之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羽广告企划服务部答辩称:1.涉案广告牌系由上诉人组织拆除。鳌江镇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不具备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也非涉案广告牌拆除的责任主体。原判以上诉人为被告,主体正确。2.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为上诉人在实施强拆时和拆除后均未通知被上诉人,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且被上诉人在知晓拆除行为的具体情况后,已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虽然平阳**委员会在《关于同意设立鳌江镇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的批复》中,确定鳌江镇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为鳌江镇人民政府下属承担行政职能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但是鳌江镇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并非一行政机关,也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鳌江镇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系上诉人申报设立的单位,其对外行使所谓行政职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按照谁设立谁负责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3年3月28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上诉人可就涉案拆除行为提起诉讼或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因此认定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期限,从而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期,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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