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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太湖**理委员会与顾**(系长兴洪桥昌明玻璃加工厂业主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与上诉人长兴太湖图**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管委会)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3)湖浔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顾**、长兴**管委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楚成、陈**,上诉人长兴**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兴**管委会于2012年7月13日对长兴洪桥昌明玻璃加工厂所租赁的座落于长兴县陈**矿的房屋进行腾空并拆除,该厂系顾**所经营,由于当时该工厂尚在正常生产经营阶段,长兴**管委会的行为造成顾**部分机器设备及生产材料损坏和其他损失。该厂房拆除后,长兴**管委会曾通知顾**领取相关物品,但顾**除领取玻璃成品及半成品外,至今未向长兴**管委会领取相关机器设备。另查明,双方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资产及损失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一致指定江西景**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委托江西景**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江西景**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复函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资产已经被拆除或毁损,双方对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故无法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顾**因其所经营的长兴洪桥昌明玻璃加工厂被强制拆除,导致合法财产权受到侵害,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顾**工厂是否是长兴**管委会所拆除。长兴**管委会虽否认对长兴洪桥昌明玻璃加工厂实施强制拆除,但长兴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长发改经发[2009]412号文件能够证明长兴**管委会是长兴县陈**矿地块的国有土地城市房屋拆迁人,且顾**提供的照片当中,能够证明拆除现场有长兴**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参与,故顾**起诉长兴**管委会对其厂房实施强制拆除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长兴**管委会虽辩称是协助长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顾**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腾退,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受长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故对长兴**管委会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长兴**管委会因实施强制拆除是否有赔偿义务、顾**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长兴**管委会对涉案房屋进行腾退并拆除时,应当按照正当、合法程序进行,但长兴**管委会实施强制腾空并拆除时,顾**的工厂尚在正常生产经营,且长兴**管委会未履行正当告知及催告程序,程序不合法,故长兴**管委会实施该强制行为违法。顾**因长兴**管委会的违法行为导致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顾**有权要求长兴**管委会进行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顾**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顾**主张其资产损失为5091593.11元,其依据为顾**经营的长兴洪桥昌明玻璃加工厂2012年6月30日申报给长兴县国家税务局的《资产负债表》,但《资产负债表》上尚有应收票据、应收帐款、货币资金等科目,不应由长兴**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长兴**管委会只需对固定资产4605869.3元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并未完全损坏顾**所有固定资产,且顾**从2008年开始经营该玻璃加工厂至被拆除时,已经使用上述机器设备3年之久。另外,长兴**管委会通知顾**领取相关物品而顾**置之不理,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导致损失扩大。该院认为,根据顾**机器设备保存现状、其固定资产本身的折旧及顾**自身过错等综合因素,长兴**管委会应以《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的60%赔偿顾**损失为宜,计4605869.3元60%u003d2763521.58元。

2、顾**主张其自建厂房投入资金70万元,其自述建造面积为990平方米,造价为每平方米68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屋属于固定资产,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自建房屋价值不包含在长兴洪桥昌明玻璃加工厂2012年6月30日和2013年1月9日《资产负债表》内,故该项损失属于顾**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顾**主张其因停止经营遣散员工发放工资及劳务费1013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顾**经营的玻璃加工厂从租赁厂房开始经营至强制腾空时不足4年,故其职工补偿金按照最高补偿标准计算为4个月,最低为1个月。顾**提交的证据《职工工资表》上,其一车间职工22人,从2012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补偿工资共计282600元,二车间职工24人,从2012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补偿工资共计321390元。对此,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已经支付职工6个月工资的赔偿请求,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顾**原有职工重新找到工作需要一定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补偿职工一个月工资为宜,计(282600元+321390元)3个月u003d201330元。

4、顾**主张其生产材料及产品损失金额为662000元。一审庭审中,长兴**管委会承认当时从厂房内搬出成品玻璃35109块,其中破碎600块,顾**主张破碎玻璃成本为50元,成品玻璃因长兴**管委会不当行为,导致每块损失加工费6.5元,长兴**管委会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600块50元+34509块6.5元u003d254308.5元。

5、顾**主张的停产经营、设备搬迁安装费、合同违约等损失以及要求按照《长兴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长兴**管委会应当对顾**的各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上述直接损失共计3219160.08元。

原审法院经双方申请,委托江西景**所有限公司对该案涉及的被拆除、毁损的座落于长兴县洪桥镇陈湾村的洪桥昌明玻璃厂的自建厂房、机器设备、库存、成品、原材料等原有价值和现有余值,经营损失(包括违约责任)、劳资损失(包括职工违约损失)进行估价,因顾**和长兴**管委会对对方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无法就被拆除厂房的面积及机器设备数量等基本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评估,对此,双方均有责任。

综上,长兴**管委会对顾**所经营的长兴洪桥昌明玻璃加工厂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腾空并拆除,由于当时该工厂尚在正常生产经营,而长兴**管委会实施的拆除行为没有按照合法程序进行,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了顾**部分机器设备及生产材料损坏以及其他损失,长兴**管委会负有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长兴太湖**理委员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长兴太湖**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直接损失共计3219160.08元;三、驳回原告顾**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兴太**理委员会负担。本案鉴定费27000元,由原告顾**承担13500元,被告长兴太湖**理委员会承担13500元。

上诉人顾**不服,上诉称:一、《资产负债表》中的4605869.3元是固定资产净值,本身已经进行折旧记账,一审法院对固定资产打折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顾**自建厂房应参照当地同等条件进行拆迁补偿。三、一审认定补偿一个月工资不合理。四、玻璃损失超过一审认定的35109片,损失价值达101万元之多。五、拆迁部门应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顾**被拆房屋予以赔偿。六、鉴定费应由长兴**管委会承担。综上,上诉人顾**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顾**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增加5230785.42元,共计8449945.5元;2.一审鉴定费27000元由长兴**管委会全部承担。3.诉讼费由长兴**管委会承担。

上诉人长兴**管委会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就房屋拆迁纠纷属于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一审认定系上诉人长兴**管委会行政强制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顾**单方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认定固定资产损失为2763521.58元错误,顾**的机器设备并没有损毁,可以返还原物,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彩钢棚的赔偿应予扣除。补偿职工的赔偿为201330元无事实依据,生产材料及产品损失金额254308.5元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长兴**管委会认为,顾**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诉求,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2.判决驳回顾**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顾**承担。

上诉人顾**对上诉人长兴太**管委会的上诉作以下答辩:一、长兴太**管委会强拆顾**房屋的行为已由湖**级法院的生效裁定认定,因此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二、因顾**玻璃加工厂的资产已在长兴太**管委会实施拆迁过程中损毁,故顾**只能向税务部门调取资产负债表作为凭证。三、原厂场地已毁,机器设备已完全损坏,并非如长兴太**管委会所说可原物返还。四、彩钢棚自建房应依据当地同等情况进行补偿。五、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对顾**玻璃加工厂的员工予以赔偿。六、35109片玻璃属于拆迁时抢救出来,其中破碎600多片,其余也存在不同程度损坏,只有极少可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长兴**管委会对上诉人顾**的上诉作以下答辩:一、资产负债表虽取证于税务部门,但实际仍为顾**单方填报的结果,税务部门没有审核的义务,其并不能真实反映顾**企业的固定资产数额。顾**2011年4月将资产负债表中的固定资产数额从28万元提高到4663069元意在增加补偿费用。二、彩钢棚建造于2009年11月,属于违章建筑,应不予补偿。三、关于职工补偿问题,应根据社保参保人数证明职工人数。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顾**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矿自建房调查情况、建议及商议草案》,证明顾**被拆自建房应得到相应补偿。第二组证据:张**、张**、陈**自建房补偿证明,证明同区域自建房已得到补偿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通知一份,证明顾**按政府要求拟定的职工补偿远高于诉求数额。第四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证明2011年底长兴太**管委会工作人员还在督促上诉人顾**保持场所正常生产。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20张,证明现场财产损毁情况。

上诉人长兴**管委会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顾**所租赁的厂房和土地的租赁期限至2009年1月26日。第二组证据:函、挂号信函收据;通知挂号信函收据;2012浙长证字第564-1号公证书;2012浙长证字第564-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在合同到期以后,从2009年11月25日开始因该地块有长兴县政府统筹安排,多次要求顾**搬离并已送达。第三组证据:资产负债表五份,证明顾**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固定资产仅为28万元,在2011年4月提高至4663069.30元,且固定资产自此时起未计提折旧。第四组证据:(2012)浙长证字第806号公证书,证明原工业局系统企业改制工作小组对搬迁物品进行证据保全以及搬迁时的财产状况。第五组证据:玻璃交接清单14份,证明移交玻璃有35109块,除破碎600块外,其余均完好且经该厂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顾**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长兴太**管委会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无相关部门的合法有效签章,其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证据二,上诉人长兴太**管委会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其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三、四,上诉人长兴太**管委会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故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上诉人长兴太**管委会对一审已认可的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照片反映现场拆迁情况,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现场的实际情况,二审提交的照片作为对一审照片的补充,其证明效力相同,二审不再重新认定。

对上诉人长兴太**管委会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二,上诉人顾**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兴太**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上诉人顾**认为原件税务章不全且不清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件税务机关签章模糊,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证据四、五,上诉人顾**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故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顾**申请本院向长兴**管委会调取相关补偿政策文件、同区域无证自建房的补偿标准。本院经向上诉人长兴**管委会依法调取未果,二审庭审期间已向上诉人顾**释明。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上诉人顾法贞经营企业长兴洪桥昌明玻璃加工厂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案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长兴**管委会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腾空并拆除时,未履行正当的催告程序,故长兴**管委会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长兴**管委会在对顾**正在经营的长兴洪桥昌明玻璃加工厂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造成顾**加工厂的财产损失,顾**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长兴**管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顾**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长兴**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方上诉人不服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但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顾**和上诉人长兴**管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和上诉人**管委会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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