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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管理委员会与石**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浙江嘉**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浙江嘉**管理委员会因规划建设及工业开发需要,对秀洲区规划范围内的原告铁器加工厂进行拆迁,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了《关于新义村2组石象平农建房及铁工场安置协议书》和《铁器加工厂拆迁协议》。根据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按照拆迁置换用地价格供给原告2亩工业用地,土地价格每亩7万元,用地区域范围在嘉创科技园区内,原告自行建造厂房的容积率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土管建设规划部门的要求,被告保证在2008年底前供地。根据《铁器加工厂拆迁协议》第二条约定:如2008年底前不能供地,则超过时间的过渡费按月计算,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确定:临时过渡费为21600元(90㎡20元/㎡12个月)。因被告在没供地的情形下又拒绝支付2014年度的临时过渡费,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度临时过渡费。被告虽依据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又拒绝支付2015年之后的临时过渡费,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7月的临时过渡费12600元(90㎡20元/㎡7个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关于新义村2组石象平农建房及铁工场安置协议书》和《铁器加工厂拆迁协议》,因该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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