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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锦**司)诉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灵溪镇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报请浙江**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至2015年6月24日,于2015年1月14日、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苏**,被告灵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2012年2月21日,原告锦**司与灵溪镇观美社区岩联村村民陈**签订场租协议,并经原苍南**城建监察大队许可,获准在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岩联村新78省道桥头左边陈**承包田地块设置一个双面高炮广告牌体,原告锦**司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3年4月6日,被告灵溪镇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该广告牌。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锦**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场租协议书,证明原告涉案广告牌依法取得场地的使用权。4、协议书,证明原告涉案广告牌的设立经被告准许设立。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准许原告设立广告牌后向原告收取管理费。6、苍南县户外广告整治规范工作实施方案,证明苍南县政府下发通知,公开停止户外广告审批,并要求被告对原告广告牌实施强制拆除的整治。7、广告牌照片资料,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体被拆除前后的状况及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灵溪镇政府辩称:原告锦**司设置的涉案广告牌,未经任何审批许可,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灵溪镇政府根据苍南县**小组办公室的要求,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但原告未自行拆除,灵溪镇政府组织人员依法予以折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溪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苍南县生**小组办公室《关于要求清理广告牌的紧急通知》,以证明原告锦**司设置的涉案广告牌,未经审批许可,属于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锦**司设置的广告牌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场租协议书未经审批改变功能用于商用,协议书无效的;证据4广告牌的设立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对证据5收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涉案广告牌被被告组织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苍南县户外广告整治规范工作实施方案》与被告提供的《关于要求清理广告牌的紧急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锦**司未经审批在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岩联村新78省道桥头左边陈孙秩承包田地块设置一个双面高炮广告牌体,属于违法建筑。2013年1月14日,被告灵溪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强行拆除该广告牌。原告锦**司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苍南县观美镇人民政府由于行政区域调整于2011年5月份撤并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锦**司设置的涉案广告牌,未经审批许可,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在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通知后,在原告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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