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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成诉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日对原告詹**作出编号为330382300170927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当事人詹**于2014年5月1日10时54分,在幸福西路与雅园大酒店交叉口(虹桥镇幸福西路)处,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存放地虹桥镇综合停车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出具了凭证,并告知当事人按期接受处理;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记录,证明采取行政强制已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3.身份证、人民警察证,证明执法民警的执法资格;4.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执法经过情况;5.被扣留车辆照片、机动车拓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涉案驾驶人、机动车的基本信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詹*成诉称:原告驾有货运三轮车(车牌号为辽C),于2014年5月1日10时54分,在虹桥西站金色时代门口装货时,执法民警来到原告身边询问有无驾照。原告拿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保险单据,执法民警查看拍照,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该强制措施凭证上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原告三轮车上已经按规定悬挂了车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330382300170927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证、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案发当时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执法民警在虹桥镇幸福西路与雅园大酒店交叉路口执勤,10时54分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经过此处时,执法民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因原告现场无法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执法民警因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扣留了机动车,出具了编号为330382300170927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交付给原告。原告在现场未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意见,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无异议。因使用警务通时操作不当,导致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错误载明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项,但该瑕疵不影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没有证人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上午10时54分许,原告詹**驾驶车牌号为辽C正三轮摩托车经过虹桥镇幸福西路与雅园大酒店交叉口(虹桥镇幸福西路)处时,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民警要求其接受检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当场向其出具了编号为330382300170927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存放地虹桥镇综合停车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在当场未提出异议且已签字确认,符合交通执法的实际情况,且原告现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被告实施强制措施时未制作扣押清单,存在程序瑕疵,但仅以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被告答辩确认其中原告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记载系执法民警操作不当,但被告在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应予以核对,对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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