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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原告系原乐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乐清**有限公司于2010年注销。在乐清**有限公司合法存续期间,经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后及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在蒲岐镇北门街村境内设置一座高立柱广告牌体用于客户发布广告。2012年10月,被告强行拆除上述广告牌体。被告强行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拆除原乐清**有限公司位于蒲岐镇北门街村境内的一座高立柱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公司注销后的财产承受人,且公司注销后原告也不是承受公司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个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原告虽曾系原乐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乐清**有限公司的权利承受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的权利流转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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