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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限公司与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市**限公司诉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4月3日向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苏**、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鹤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清市**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广告经营企业,经被告同意,原告分别在永嘉县桥头镇林下村、白下村设置了两个高炮广告牌体,用于为相关客户发布广告。2013年2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广告牌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乐清市**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乐清市**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外广告场地租用协议2份,以证明原告与场地使用权人签订租用协议的事实;3、户外广告设置申报表1份,以证明原告在林下村设置户外广告已经被告批准的事实;4、缴款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分别在2011年、2012年向桥头城镇管理大队缴纳广告牌体占用费的事实;5、现场照片5份,以证明原告的两个广告牌体被拆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辩称,原告设置的两个广告牌体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属违法建筑。被告在实施高速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专项整治活动中,对原告的两个违法广告牌体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两个广告牌体不是被告组织拆除,而是被桥头城镇管理大队所拆,桥头城镇管理大队隶属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此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的广告牌体属违法建筑的事实;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3份、浙财综字(2006)121号文件、收费许可证,以证明原告没有缴纳2013年度广告占用费的事实;4、永委办发(2013)14号文件、永政办发(2013)15号文件、永财行(2013)160号文件,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时由于特殊原因程序没有到位,但不影响行为的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缴款书两份、现场照片5份,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户外广告场地租用协议2份,结合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体现状,足以证明原告与场地使用权人签订租用协议,应予认定。对于户外广告设置申报表1份,足以证明已经过被告同意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因没有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原告以此证明已取得审批手续,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3份、永委办发(2013)14号文件、永政办发(2013)15号文件、永财行(2013)160号文件、收费许可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由于无法确认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已经将该决定送达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浙财综字(2006)121号文件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规定已被浙财综字(2007)70号文件暂停执行,不能作为收取占用费的依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桥头镇林下村、白下村属桥头镇总体规划区范围。2006年9月19日,原告租用了金丽温高速公路沿线林下村村民夏**的自留地,并在自留地上建造了一个高炮广告牌体,尔后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2008年2月29日向桥头城镇管理大队缴纳广告占用费共计10000元。2010年5月,原告为该高炮广告牌体向被告申请办理审批手续。2010年9月20日,被告在审批表中作出同意报批,但主管部门栏中系空白的。另外,2010年2月5日,原告租用金丽温高速公路沿线白下村村民黄**的土地,并建造了一个高炮广告牌体。2011年12月20日、2012年9月6日,原告分别向桥头城镇管理大队(隶属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缴纳两个高炮广告牌体的占用费各12400元,共计24800元。2013年1月22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永政办发(2013)15号《永嘉县高速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广告)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规定相关镇为本辖区内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整治责任单位,负责协调、组织本辖区违法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以及广告牌支架的清理和场地平整、美化等工作。2013年2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两个高炮广告牌体,拆除后的材料由原告自行处理。2013年4月8日,永**政局、永**明办联合发布永财行(2013)160号文件,根据县政府经费补助规定即“拆除一处广告牌给予10000元补助”。永**政局以被告共拆除高炮广告牌30个,将30万元补助经费拨付被告。现原告以被告强制拆除其广告牌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被告组织实施拆除原告的两个高炮广告牌体,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既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的两个高炮广告牌体作出处理决定,也没有进行催告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强制拆除行为不是其组织实施,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乐清市**限公司所建的坐落在桥头镇林下村、白下村两个高炮广告牌体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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