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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理局与胡**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诉被告永嘉**理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5日受理,于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胡**,被告永嘉**理局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诉称:李**的建筑耸立在“223线41省道”建筑控制区内,是违法建筑物,[2004]永行初字第23号、[2004]温行终字第224号、[2006]永行重初第1号、[2006]温行终字第262号、[2006]永行重初字第2号等生效判决都明确判决李**的建筑是违法建筑。一、永嘉**理局伪造证据《危房拆建协议》,该协议经[2006]永行重初字第2号认定有效期已届满,逾期失效为由作出判决的。二、[2006]永行重初字第2号判决责令永嘉**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李**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虽永嘉**理局作出处理决定被温州**民法院撤销,但市中院、省高院并没有免除永嘉**理局的法定职责。而至今永嘉**理局没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李**的违法建筑作出拆除,是没有执行[2006]永行重初字第2号行为,也是没有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三、永嘉**理局在[2006]永行重初字第2号判决责令下,仍没有对李**的违法建筑作出拆除,是选择性执法,是严重违反党的方针政策。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嘉**理局依法拆除李**的违法建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胡**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均为永嘉县岩头镇方岙村村民。原告胡**与李**系邻居,原告胡**房屋在方岙村永金路14号,李**房屋在永金路16号,各有三间房屋,南北相邻,位于41省道西侧,距离公路约4米多。2005年间原告胡**以李**房屋存在违法建筑为由,于同年8月9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嘉县公路段(即被告的前身)履行法定职责,对李**位于岩头镇方岙村记永金路16号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2006年2月6日永**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2006年5月26日温州**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07年3月30日永**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6)永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责令永嘉县公路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李**的违法建筑物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生效后,永嘉县公路段于2007年6月作出永公路(2007)罚字第017号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李**于2007年7月2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

2015年6月2日,原告胡**、胡**以永嘉**理局(即原永嘉县公路段的行政继受机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嘉**理局依法拆除李**的违法建筑。

另查明,与李**相邻的方岙村永金路14号房屋系原告胡**所有,原告胡**并非该屋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与“李**违法建筑物”相邻房屋系原告胡**所有。原告胡**非该屋所有权人,其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胡**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八)项: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原告胡**已在2005年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嘉县公路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对李**位于岩头镇方岙村永金路16号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现原告胡**又以判令被告永嘉**理局依法拆除李**的违法建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起诉行为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胡**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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