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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兰**、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坐落于灵溪镇渔汇路78号房屋是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案外人吴**购置的,为二层楼房,室内面积为99.4平方米。2013年3月6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强制拆除。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也未提前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目前原告无处栖身,并且,又因该强制拆除造成房内大量贵重物品灭失,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该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日与2011年8月1日的两份房屋买卖契约,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购置所得;2.催缴电费通知单及电费代收收据,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合法的实际使用人;3.编号为0000872与0000871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的相邻住户发送该通知,而没有向原告发送,据此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系程序违法。4.现场照片,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的现场情况;5.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书、温州**源局信访复查意见书,以证明该拆除行为系两被告所为。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被拆房屋系其向他人购置所得,但经被告调查,该房屋是建于1992年航拍之后,且没有经过审批,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2013年3月1日,两被告联合向原告发出《自行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拒不履行。2013年3月6日,原告根据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综上,该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购置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该房屋买卖契约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同意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诉权,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房屋买卖契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契约只是证明双方之间债权的形成,而不能作为获取物权的证据,何况,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的合同为非法买卖的无效合同。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的航拍图,以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建于1992年之后;2.苍委发20090106号文件,以证明该拆除行为是经苍南县人民政府统一授权;3.通知(存根),以证明被告已针对涉案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仅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组证据在实体方面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该两份通知并不是针对涉案房屋的建设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意在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的存在及系两被告所为,对此两被告并不否认,因此,该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涉案房屋在1992年后建设没有异议,但该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苍**委、县政府共同下发的关于本县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授权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两被告共同作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限期当事人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逾期将依法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根据该通知内容,该通知并非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另外,仅凭该通知单,也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当事人。据此,被告主张的该通知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两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渔汇路78号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向他人购置取得,为实际使用人,并认为被告的该拆除行为侵犯其财产权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满足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要求,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乡村规划区内,根据该六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即便涉案房屋坐落于乡村规划区内,但被告在限期改正等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情形下,直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也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据此,原告诉请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钟**主张的位于灵溪镇渔汇路一间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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