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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年吴**(东*)征字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章**、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全面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章**、陆**夫妇结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多生一胎。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年吴**(东*)征字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征收被执行人章**、陆**夫妇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17870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年吴**(东*)征字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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