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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与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惠晓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起,原告在长兴县泗安镇毛家村郎村自然村从事土鸡养殖业务。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周*山地3.5亩用于搭建鸡棚,租赁期间为15年,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签约日一次性支付35000元租金。2014年8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审批擅自搭建鸡棚为由,出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和恢复原状。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之诉,经法院判决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却在2014年12月3日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鸡棚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原告合法财产遭受巨额损失。原告故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租周风山地3.5亩、承租魏发平土地4亩用于土鸡养殖业务;3.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拆除鸡棚的事实;4.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5.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鸡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杭长高速北延伸段开始测量,原告在未经任何手续审批的情况下,违章搭建简易鸡棚4492.24平方米。2014年6月7日,原告就搭建的鸡棚与泗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拆除3111.44平方米,暂时保留1380.8平方米,自行拆除时间为6月30日前。2014年6月18日,同村村民向长兴县12345政府阳光热线投诉原告违章搭建。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该通知书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2014年12月3日,被告拆除了原告的鸡棚1380.8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6.2014年6月7日原告与毛家**员会签订的《简易棚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7.2014年6月7日原告与毛家**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8.2014年6月7日原告与长兴县泗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杭长高速北延工程养殖户搬迁协议》复印件一份;9.杭长高速北延工程房屋拆迁摸底调查表复印一份及照片四张;10.杭长高速房屋拆迁补偿情况表复印件一份;11.杭长高速北延工程房屋拆迁补偿表复印件一份;证据6-11证明协议拆除、搬迁、补偿涉案简易棚的情况;1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相关补偿的情况;13.(2014)湖德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自行限期拆除1380.8平方米的简易棚。

经庭审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租赁的土地即为林权证所载土地亦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6、7、8、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1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亦缺乏计算依据,故有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6、7、8、12、13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租赁协议》及林权证,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故对《租赁协议》及林权证予以认定,证据2中《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虽对其三性有异议,但同时在(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8号案件中作为己方证据提供,因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10、11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案外人周*承包的位于二界岭乡毛家村8组的林地3.5亩,用于搭建鸡棚,租赁期为15年。而后,原告在该林地上搭建了总面积共计4492.24平方米的彩钢瓦棚。2014年6月7日,原告与长兴县泗安镇毛家村经济合作社协议拆迁原告搭建的鸡棚,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前拆除路东的3111.44平方米;暂时保留路西1380.8平方米,自行拆除时间为6月30日前。”2014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经查,你户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毛家村建设鸡棚,占地面积约1380.8平方米。你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拆除和恢复原状。限你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原状。若逾期不拆除和恢复,我镇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强制拆除和恢复,一切后果由你户自行承担。”2014年8月19日,被告就原告2014年7月7日至长兴县信访局反映的有关涉案建筑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作出处理意见书。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泗镇限(2014)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经本院审理撤销泗镇限(2014)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搭建的鸡棚1380.8平方米。原告不服,故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搭建的位于长兴县毛家村的鸡棚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也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同时,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十七条、十九条等规定,未履行公告、催告、给予当事人合理的申辩、陈述权利等法定程序,系程序违法。因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徐**所搭建的位于长兴县毛家村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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