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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陈**起诉称被告拘禁原告14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起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一审裁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过非法拘禁的行为;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傅**的录音资料,也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关押期间由镇干部6人轮流看管的事实。2.一审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裁定未对上诉人证据进行任何分析,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处理草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非法拘禁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2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然本案上诉人陈**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3日期间实施了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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