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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与王*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灵峰街道)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卫权,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的党委委员程*、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灵峰村下扇村自然村组,王*于2000年在其安集建(90)字第52204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所示的道地及住宅东侧地块上建有房屋。2013年4月25日,原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向王*送达安递限改字(2013)146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王*于2013年5月2日前自行拆除面积为40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2013年6月18日,原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3年12月5日,原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决定》,决定撤销安递限改字(2013)146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12月19日,长**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通知书违法。后由于原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被撤销,分别设立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办事处,而涉案建筑所处地块归属灵峰街道管辖,故该案适格被告为灵峰街道。现王*认为灵**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在2000年已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事实从旧法,程序从新法”的原则,199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结合该案证据,王*之房屋位于安吉县城市规划区域内,且并未办理所建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王*房屋属于安吉县城市规划区内未经过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应由安吉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王*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由涉案建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安吉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而现无证据证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以及安吉县人民政府已责成灵**办事处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故灵**办事处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对涉案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同时,灵**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十七条、十九条等规定,未履行公告、催告、给予当事人合理的申辩、陈述权利等法定程序,系程序违法。因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办事处于2013年6月18日对原告王*所有位于灵峰村后村自然村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王*不服被上诉人灵峰街道于2013年6月18日对上诉人的住宅及附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不服原审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尽赔偿义务。1、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住宅于1998年成立,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的财产在该法生效施行前就早已存在,因上述的法律没有溯及力,所以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2、上诉人住宅及附房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报告白水湾乡人民政府,上诉人的房产适用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被上诉人要农村村民提供规划许可证是无法无据,安吉县规划局成立于2011年2月9日,在安吉县城范围的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规划部门的许可证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是人民政府,宗旨是为人民服务的,对农村违法建筑应由国土部门管辖。被上诉人是超越职权行为,依法加倍赔偿。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在2013年经长**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原审法院为了与被上诉人配合,故意强迫上诉人重新起诉,(2015)湖德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又与长**法院的判决一致,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项规定。2、上诉人的起诉状送到原审法院后不受理,强行胁迫引诱上诉人按法官说的更改起诉状,造成上诉人起诉状出现格式和非格式两种字体,原审法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终审法院应依法纠正。3、综上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2015)湖德行初字第25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峰街道在庭审中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事实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混淆事实,上诉人涉及的违法建筑主要有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应拆未拆的,第二部分是本案涉及的未经任何审批手续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上诉所称住宅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告白水湾乡人民政府受物权法保护,事实上本案涉及的已被拆除的房屋是上诉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任何审批手续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根本不受法律保护。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所拆除的建筑是上诉人家庭按照规定申请建造的住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家庭的老宅仍在,而强制拆除的部分属于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而并未办理的建筑,所以上诉人企图掩盖其违法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是混淆视听。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说法。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是违法建筑,被上诉人认为认定其违法建筑有充足的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时间上,无论是上诉人自己陈述本案涉及的建筑形成于2000年,还是被上诉人所认定的形成于2008年,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必须持有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要求颁发合法建筑许可证,没有这样的申请是不可以擅自搭建相应的建筑物的。如果该建筑是在2008年建设,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也非常明确上诉人的建筑未经任何审批手续擅自搭建属于违章建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案经审理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后村57号的209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系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违法建筑,已于2013年6月18日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中,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系2000年建设于安吉县城市规划区内,未经过规划审批,系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上诉人逾期不拆除的,应当由涉案建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安吉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而现无证据证明安吉县人民政府已责成被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对涉案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确认该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认定违法建筑适用的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涉案房屋违法而适用的法律并非本案审查内容,对于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与(2013)湖长行初字第22号行政诉讼案件一致的理由,本院认为(2013)湖长行初字第22号案件审查的是安递限改字(2013)146号《限期改正违法通知书》,与本案诉讼标的并非一致,对于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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