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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纪*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柯桥交警大队”)因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上诉人柯桥交警大队的副大队长韩**及该大队委托代理人阮**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9时40分,钱纪*持证号为330621600627001、初次领证日期和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05年5月27日、有效期限为6年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车辆行驶在镜水路与柯*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柯**大队负责人批准立案后,认定钱纪*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扣留浙D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由钱纪*签收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载明“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柯*中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钱纪*在该指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2015年5月14日,柯**大队向钱纪*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其中钱纪*承认当时知道驾驶证已被注销,且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不能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28日柯**大队通过邮寄方式通知钱纪*领取车辆,钱纪*于同年6月初收到该通知后仍未领取,现涉案车辆在柯**大队处。

另查明,因不服被诉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4月2日,钱纪*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于当月1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通知钱纪*补正,但被邮政部门以多次投递上门无人为由而退回。2015年6月3日,钱纪*再次邮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于当月5日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向钱纪*发送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但又被邮政部门以迁移新址不明、又无联系电话为由而退回。2015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给钱纪*并当面告知其限期补正,钱纪*补正后于同年7月1日提交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于当月7日登记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柯**大队对柯桥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其主体适格。2.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技术要求,同时伴随一定的风险,事关道路交通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许可准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分别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准入条件、禁止条件和审验制度作了规定,故驾驶机动车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通过庭审,钱纪*对于其于2015年1月30日9时40分持已超过有效期且被注销的驾驶证行驶在镜水路与柯*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无异议,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八条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均表述为“驾驶证”,但有效驾驶证应为其应有之义,且符合立法本意,故柯**大队因钱纪*实施未随车携带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而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限期接受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3.诚如前述,因钱纪*实施交通违法行为,柯**大队作为柯桥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钱纪*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故柯**大队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之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通过庭审查明,柯**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对钱纪*作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后,既未依法定程序批准延长扣留期限,又未按期退还,显然有违上述规定。综上,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超期扣留违反法定程序,故应确认违法。关于钱纪*申请鉴定及要求柯**大队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之主张,通过庭审查明系钱纪*认为柯**大队另有其他行政行为而提出,故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柯**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柯**大队负担。

上诉人钱纪*上诉并答辩称,柯桥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柯桥交警大队涉嫌刑事肇事压案多年,钱纪*投告无门才使用2005年5月27日的原有驾驶证。请求依法撤销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多年来给钱纪*造成的33万元精神损失费。

上诉人柯**大队上诉并答辩称:1.柯**大队开具的编号330621350090912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已经通知钱纪*在15天内接受处理,钱纪*已经在该凭证上签字表示无异议,这里的接受处理有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和提供合法证明后返还车辆的两层意思。2.钱纪*在一审庭审时也反映到其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柯**大队处理,只是没有处理好,柯**大队当时也告知钱纪*要按规定接受处理,故柯**大队尽到了告知的义务。3.柯**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14时20分在柯**大队柯*交警中队电话通知钱纪*前来接受处理,并提供合法证明返还车辆,但钱纪*以其驾驶证系被非法注销而不愿前往处理。4.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九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柯**大队的扣车强制措施是合法的。5.钱纪*请求对定案、定性证据,实物鉴定的请求,与本案并无关联。6.钱纪*对诬告陷害、诽谤注销,渎职造成33万元损失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柯**大队作出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绍柯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维持柯**大队作出的330621350090912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和辩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9时40分,钱纪*持证号为330621600627001、初次领证日期和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05年5月27日、有效期限为6年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绍兴市柯桥区镜水路与柯*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柯桥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柯桥交警大队以钱纪*“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扣留机动车,并由钱纪*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该凭证中载明有扣留存放地及对该强制措施不服的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同时载明有“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柯*中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有两名交通警察签名。另,钱纪*在备注栏内签署“被诽谤注销机动车驾驶证3年之久”。

另查明,钱纪*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处于被注销状态,柯**大队未能提供钱纪*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1月30日处于被公告作废、吊销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91号)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本案中,上诉人钱纪*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因上诉人柯桥交警大队在一、二审庭审时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钱纪*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告作废”,故其行为为持已超过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上诉人柯桥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钱纪*“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为认定事实有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之规定,上诉人柯**大队对持超过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上诉人钱纪*应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上诉人柯**大队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上诉人钱纪*驾驶的机动车,明显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柯桥区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同时,上诉人钱纪*诉请赔偿33万元损失之主张,因上诉人钱纪*在一、二审庭审时均明确为上诉人柯桥交警大队另有其他行政行为而提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柯桥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钱纪*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编号330621350090912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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