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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纪*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柯桥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于当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被告柯桥交警大队的负责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柯桥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9时40分,在镜水路-路*的柯*大道叉口以南处,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代码11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钱*根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驾驶浙D车辆行驶在柯岩镜水路上被被告民警查获,被告认为我没有随车携带驾驶证,作出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的行政强制措施,将浙D车辆扣押。原告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扣车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承担因其行政不作为四年而造成的22万元损失。

原告提供并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大众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认诬告与换证挂勾违法;

2、2011年5月27日换证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时申请换证的事实;

3、2011年5月27日体检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体已检查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体已经检查合格的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按时申请换证的事实;

6、2011年9月7日被告行政答辩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逃避滥用职权,捏造事实处罚狡辩;

7、邮寄材料及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

8、邮寄信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

9、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持有合法的行驶证,没有违法事实;

10、驾驶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没有违法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柯桥交警大队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柯**镜水路与柯*大道交叉路口因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被告民警查获,被告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开具了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的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并直接送达原告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来处理,原告当时签字表示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行政不作为而造成的22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强制措施决定。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原告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依法作出扣留其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及原告依法签收的事实;

12、2015年5月14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查获时已知晓其驾驶证过期并被注销的事实;

13、浙D车辆照片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情况的事实;

14、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的事实;

15、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6、浙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事实;

1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证信息显示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的事实;

18、领取车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车辆的事实;

19、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原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一份(2页),以证明原告驾驶证信息显示系违法未处理/注销状态的事实;

20、送达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车辆的事实;

21、受案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受理案件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系关于车辆能否年检的证据,而不是驾驶证年检的证据,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及注销驾驶证没有关联;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被告收到事实,但内容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该驾驶证已过有效期。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签收是事实,但签字是为了起诉,原告已向被告说明其扣车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作笔录已超过时间;证据13、14、15、16、17无异议,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6月初收到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隐瞒事实;证据20无异议;证据21有异议,是被告事后补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扣留其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证据1、2、3、4、5、6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而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收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曾在事后向被告负责人邮寄挂号信一份,但因记载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虽提出关联性异议,但系原告事后向被告下属柯*中队对涉案扣车行为提出的异议;证据9因被告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合法登记的事实,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0系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明确记载初次领证日期、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05年5月27日,有效期限6年,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因原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的事实;证据13-20因原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1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受案的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虽认为被告程序颠倒,系事后补的,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出示的有关原告起诉经过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径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9时40分,原告钱纪*持证号为330621600627001、初次领证日期和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05年5月27日、有效期限为6年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车辆行驶在镜水路与柯*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柯桥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被告负责人批准立案后,认定原告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扣留浙D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由原告签收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载明“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柯*中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在该指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其中原告承认当时知道驾驶证已被注销,且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不能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28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原告领取车辆,原告于同年6月初收到该通知后仍未领取,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

另查明,因不服被诉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当月1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通知其补正,但被邮政部门以多次投递上门无人为由而退回。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邮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当月5日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送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但又被邮政部门以迁移新址不明、又无联系电话为由而退回。2015年6月17日,本院当面告知原告限期补正,原告补正后于同年7月1日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月7日登记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对柯桥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其主体适格。

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技术要求,同时伴随一定的风险,事关道路交通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许可准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分别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准入条件、禁止条件和审验制度作了规定,故驾驶机动车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通过庭审,原告对于其于2015年1月30日9时40分持已超过有效期且被注销的驾驶证行驶在镜水路与柯*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无异议,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八条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均表述为“驾驶证”,但有效驾驶证应为其应有之义,且符合立法本意,故被告因原告实施未随车携带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而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限期接受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诚如前述,因原告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作为柯桥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原告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故被告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之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作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后,既未依法定程序批准延长扣留期限,又未按期退还,显然有违上述规定。

综上,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超期扣留违反法定程序,故应确认违法。关于原告申请鉴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之主张,通过庭审查明系原告认为被告另有其他行政行为而提出,故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330621350090912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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