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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诉被告诸暨市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镇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中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8月5日(交邮)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司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向世*,被告安*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辰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原告经与场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在杭金衢高速金华至杭州方向K253+700M处设置一座、K253+450M处设置一座、K252+700M处设置一座、K252+400M处设置一座、K256+300M处设置一座、K256+400M处设置一座、K256+800M处设置一座、K256+600M处设置一座,共计8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体、在K256+300M处设置一座楼顶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3年6月8日-2014年9月期间,被告强制拆除上述广告牌。被告强制拆除上述广告牌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杭金衢高速金华至杭州方向K253+700M处的一座、K253+450M处的一座、K252+700M处的一座、K252+400M处的一座、K256+300M处的一座、K256+400M处的一座、K256+800M处的一座、K256+600M处的一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体、K256+300M处的一座楼顶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被告拆除位于杭金衢高速金华至杭州方向K256+300M处的一座楼顶广告牌体的行为另行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广告位承租合同、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广告牌的场地使用权,系涉案广告牌的所有权人;

4、照片,证明涉案广告牌拆除前后的状况及被拆除时正在对外发布广告、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华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涉案的广告牌系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被查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土地管理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涉案的广告牌未经用地审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涉案八座广告牌占用的土地系安华镇勤荣村、三合村、五指山村的集体土地,三村村民委员会及出租土地的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行为显属违法。另一座涉案广告牌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楼顶搭建,应属违法建筑。二、答辩人认为自己依法享有对涉案违法广告牌进行拆除的权利,同时拆违行为程序合法。涉案广告牌共九座,其中屋顶一处答辩人已于2013年6月8日发给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另八处答辩人也已于2014年9月1日已在镇公示栏以公示催告的形式向当时高速公路两侧安华段的全体广告牌业主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上述通知明确告知了原告其擅自违建广告牌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之规定,属违法建设,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逾期仍不改正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理。此后,原告方对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公示期限内拆除的通知既未提出复议,也未起诉,故答辩人才于到期后统一安排将其拆除。被告对涉案广告牌的拆除,应当说是事前征得过原告的同意和口头委托。屋顶广告牌的拆除,原告考虑到自拆作业时的危险性,2013年6月22日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利用答辩人有现成的设备人员主动口头委托答辩人后,答辩人才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一家在拆除中无条件配合,有目共睹。2014年9月,答辩人发出拆除公告后,原告均认可答辩人的拆违工作,在几处广告牌拆除时原告均在场,拆除后原告也即时自行处理了广告牌拆下来的材料,并非行政强制,更不存在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均规定了,未经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行为人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故如果说现在原告否认口头委托拆除的事实,那么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也同样有权组织强制拆除。答辩人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高速公路安华段广告牌点位图一份、公示催告通知照片一张、涉案其余八处广告牌拆除前后的照片,证明高速公路安华段广告牌数量较多,被告无法一一查明每块的业主,以公示催告的形式向广告牌业主发出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并告知逾期不改正将实施强拆,原告的八处广告牌设置地点处于农用种植用地上,原告进行非农建设没有向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审批的事实;

2、《浙江省“四边三化”行动方案》、《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诸暨市深入开展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证明原告的广告牌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拆除是根据省、市政府的文件和要求。

被告明确法律适用依据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是真,仅仅说明涉案广告牌所占土地的来源是农用地。

对被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广告牌点位图及照片无异议,对公示催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否已在镇政府的公告栏予以公告,以这样的形式对原告的广告牌进行拆除也不合法,应当给原告知晓;对证据2,认为不合法也不合理,不能作为被告实施强制行为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协议书及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用土地位置与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的数目、位置能对应,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广告牌的所有权,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中的广告牌点位图及照片,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公示催告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原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不能作为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行为合法的证据。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2007年,原告一辰公司与案外人安华镇五指山村经济合作社(五指**员会)、三**委员会、勤荣村经济合作社分别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在租用村集体土地位置设立了七块广告牌;2009年,原告向案外人周**转让得位于安华镇勤荣村的一块广告牌。2014年9月,被告安华镇政府强制拆除了上述八块广告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告安华镇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涉案广告牌位于所管辖的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证据,应当视为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缺乏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照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物,应当先行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须经催告等前置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等,方能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即使被告具有对涉案广告牌强制拆除的职权,也未遵循上述一系列行政强制程序,拆除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广告牌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拆除原告诸暨**有限公司所有(设置在杭金衢高速公路诸暨市**村民委员会、三合**员会、勤荣**员会所属集体土地上)八块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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