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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与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东区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孝街道)、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金**法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以下简称金**分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金东区政府、金**法局、金**分局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以处理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争议暂停本案审理期限。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金东区政府、金**法局、金**分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金东区政府的出庭行政负责人罗**、委托代理人许**、柳**,东孝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金和平,金**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奕,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经堂头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4年2月14、15日,在被告金东区政府指挥下,被告东孝街道、被告金华市执法局下辖金东分局及被告**分局下辖东**出所伙同杭长高铁金东区指挥部,纠集数百名被告工作人员及不明身份的社会闲散人员,在没有出示合法的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的进行了强制拆除。四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四被告于2014年2月14、15日对原告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在2014年2月14、15日被告金东区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本案其他三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

证据2.现场照片,照片是在强拆现场拍摄,证明四被告共同参与了本次强拆,有负责总协调的金东区政府,也包括具体实施强拆的东孝街道、协助维护现场秩序的金**分局和金华市执法局。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东区政府辩称:一、原告将金东区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金东区政府指使其他三被告伙同杭长高铁金东区指挥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事实上金东区政府不仅没有指使,也从未参与此相关的行政行为,与所谓强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陈述纯属虚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金东区政府虽然是杭长客专和金*扩改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收的行政主体,但并非原告户涉案房屋因违章建筑或征地拆迁的行政管理主体,不应混同。原告将金东区政府错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二、金东区政府没有参与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是由于案外第三人引起的,系民事纠纷,与金东区政府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金东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与依据。

被告东*街道辩称:因杭长客专铁路建设需要拆除原告的房屋。经被告多方工作,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愿拆除其房屋,被告多次做工作并由原告亲戚戴**做通原告工作后,2014年2月14、15日,由原告亲戚戴**指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并未参与。综上,原告房屋拆除是原告亲戚戴**实施的,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东*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绍兴、金华、衢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绍兴、金华、衢州段建设用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

证据2.金东区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2012第1号《征收土地通告》,证明区政府如期发布征地公告。

证据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9月3日印发的《关于同意实施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金华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区政府审批。

证据4.《金东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第01号》,证明征地补偿方案已经公布。

证据5.《金华市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金*区段)征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征迁工作已经制定了具体意见并实施。

证据6.金华市金东区杭长客专金温扩能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下发<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金东区段)农房拆迁安置补偿若干规定(修正稿)>的通知》,证明征迁工作已经制定了具体意见并实施。

证据7.东孝街道《关于下发u003c杭长客专金温扩改(金**孝街道段)农房征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u003e的通知》,证明征迁工作已经制定了具体意见并实施。

证据8.东孝街道经堂头村委会与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王**是由戴新华做了工作以后腾空杂物并叫拆迁公司拆除房屋,拆除是2014年2月15日。

被告金华市执法局辩称:2014年2月14、15日,应东孝街道请求,金华**东分局工作人员赴经堂头村参与拆除现场秩序维持,防止意外安全事件发生。金华市执法局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与依据。

被告**分局辩称:一、金**分局没有实施过针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公安局在法律上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在客观上也未实施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二、金**分局是接到110指令后开展的依法处警行为。2014年2月14日15时16分接110指令后,金**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金东**经堂头村处警,经了解是东孝街道等对杭长客专工程周围的违章建筑进行拆迁时,与企图阻挠的村民引发纠纷,民警对村民进行劝解后离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10接出警记录单,证明民警到现场是依法处警行为,金**分局没有参与强拆。

原告对被告东孝街道办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在法定征收土地批复之后,被告没有依法实施征地手续,强拆明显违法,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在杭长客专建设工程范围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被征地主体。证据2、4仅能表明国土资源部下发征地批复后进行的程序性公告,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公告主体是金东区政府,而房屋强拆是征收程序过程当中的一个环节,房屋强制拆除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证据3可以反证金东区政府是征地拆迁主体,抄告单中也提到它是委托镇政府或者街道办组织实施,因此这个委托关系或者行为发生的后果应当由金东区政府来承担。证据5中第二页第一条说明整个征迁工作都是由金东区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区铁路建设指挥部是由金东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来负总协调工作,能够证明被告金东区政府是领导了本次征迁工作,包括强拆。证据6能够证明指挥部作为金东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作为委托方与沿线乡镇、街道签订征迁协议,委托乡镇、街道来实施拆迁,而本案发生了由街道具体负责实施的强拆行为,因此应由区政府来承担本次强拆的责任。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证据8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堂头村委会对于强拆工作既没有参与也无法证明参与强拆的主体是否是接到原告的同意而实施的拆除工作,该证明与事实不符。

被告金东区政府、金**法局、金**分局对被告东孝街道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接警单上的出警情况与原告所记录的现场情况不符,被告没有对现场参与强拆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说明,也没有将该类工作人员排除在外,出警的公安民警显然也是参与协助了强拆行为。

被告金东区政府、金**法局、东孝街道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东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所待证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人物以及原告的房屋面积以及拆迁的人员,故不能证明所待证事实。

被告**分局、金**法局、东孝街道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东区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对被告东孝街道提供的证据1-7、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东孝街道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经堂头村村民。因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需要对沿线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2年8月13日,金东区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1号《金东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包括东孝街道经堂头村在内的集体土地面积共72.447公顷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在经堂头村所有的房屋所涉土地也被列入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9月3日,金东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实施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金华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金**分局上报的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金东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014年2月14、15日,被告东*街道对原告位于东*街道经堂头村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东**道组织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期间,金华市执法局派员到现场维持秩序。金**分局因接到报警电话后处警至拆除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四被告是否均组织或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二是如被告存在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则其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虽因杭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程被列入征迁范围,金东区政府为相关土地征收实施主体,但不等于金东区政府必然组织或参与了涉案房屋的拆除。金东区政府否认其有强拆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金东区政府组织或参与了涉案房屋的拆除,故不能认定金东区政府系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原告主张东孝街道系涉案房屋拆除的主体之一,东孝街道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对东孝街道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行为予以确认。涉案房屋被拆除当天,金华市执法局和金**分局虽均派员到达现场,但金华市执法局到场是为了维护现场秩序,金**分局到场则属接警后的处警行为,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金华市执法局和金**分局事实上共同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据此,原告主张金华市执法局和金**分局系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即东孝街道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土地被征收后拒不交出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获准裁定许可后再依照“裁执分离”模式实施。东孝街道主张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系因杭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需要,但其并未提供有权径行实施强制拆除的证据和依据,且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故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14、15日对原告王**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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