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华市**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李**和委托代理人董**、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金华市环城西路洪源村合法拥有厂房,厂房面积1494.87平方米。2013年1月25日,在没有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有关拆迁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导致原告厂房及机器设备和物品毁损,原告的64台套机器设备也被强行拖走,下落不明,也未给原告任何补偿。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经金华**民法院和浙江**民法院审理后并由浙江**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裁定,原告获知其偿厂房的拆迁实施主体为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为被告组建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违法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金华市环城西路洪源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将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1252800元,其他财产损失750000元;3、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系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证据4、原告与金华市**道洪源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

证据5、城北街道洪源经济合作社关于洪源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的说明。

证据6、城北街道洪源经济合作社证明。

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通过与金华市**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依法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归原告合法所有。

证据7、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涉案

集体土地直到2012年4月10日仍未被征收为国有。

证据8、浙江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据9、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答辩状。

证据10、金华**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证据11、浙**级法院行政裁定书。

证据12、《中共金**办公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指挥部的通知》。

证据8-12共同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13、原告涉案房屋被强拆现场照片八张。

证据14、房屋租金纳税凭证三张。

证据15、10名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请表六份。

证据16、原告财产损失清单一份。

证据13-16共同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依

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答辩人的调查了解,本案行政诉讼所涉及的2013年1月25日对被答辩人搭建房屋的拆除行为,系由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公司所为,答辩人并非此次拆除行为的组织者,责任主体当然不是答辩人,据此答辩人作为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答辩人若认为拆除行为的实施者侵犯了其物权,属于被告人与拆除行为实施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提起物权侵权的民事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搭建的房屋也未经任何相关部门审批,属于违法建筑,且其搭建的目的在于获取补偿款,其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私自侵占了周边铁路沿线用地,在上面搭建了临时房,转租给他人以谋利。本案被答辩人所搭建的房屋的土地,属于铁路方已经征用的土地,其搭建行为未获得铁路方许可,也未取得任何部门审批,属于违法建筑,更是一种侵权行为。2010年11月10日,上海铁**段通知被答辩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归还铁路用地。被答辩人对此不加理会,上海**车务段便与相关租赁户达成协议,拆除了铁路用地上的违法建筑。至2011年,该地块大部分已经由金华市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移交给中铁四局,另外小块集体土地的租用期限也即将届满早已进入征收程序,被答辩人不仅无合法土地使用权,也无合法审批的厂房,已经没有了合法经营、正常经营的可能性。但被答辩人见到杭长客运专线开工,于2011年春节左右再次抢建房屋,意图获取征收补偿款。被答辩人抢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沪**公司和中铁四局的利益,不仅延误了多个工期,而且造成了施工成本急剧增加。2013年1月25日,沪**公司和中铁四局对被答辩人搭建房屋进行了拆除。据此,被告认为铁路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在自身合法土地范围内对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进行维权,实属合理、正当,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三、被答辩人要求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的要求,无合法的物权请求权基础。被答辩人的违法建筑已经被沪**公司和中铁四局拆除,该地块已经用于杭长高铁建设,不仅无恢复的必要,更无恢复的可能。因为该地块本就用于建设杭长客运专线,完全是被答辩人违法侵占土地、抢建建筑物在先。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经济索赔,仅仅是其单方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要求拆除金华西站吴**违章建筑的通知。

证据2、关于立即拆除金华西站吴**违章建筑的通知。

证据3、通知贴送照片二张。

证据1-3共同证明上海**车务段已经向原告告知过其建筑系违法建筑,并要求其先行自行拆除、归还铁路用地,原告对此也知悉的事实。

证据4、城北街道洪源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明原告所租用的集体土地地块早已经被合法征收,原告对此早已经知悉,2012年以后原告对该土地均在非法侵占的事实。

证据5、城**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6、金华市城市行政执法局情况说明。

证据7、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情况说明。

证据5-7共同证明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是由沪**公司和中铁四局作出的,而非被告。

证据8、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档案浙金城法罚婺城字(2011)506号,被处罚人是原告。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已经在2011年9月20日经金华市城市行政管理局调查并向原告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原告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的事实。

证据9、金市国用(2010)3-46665号土地证复印件。该份土地证是2010年1月16日由金华市人民政府向上**路局发放的,证明原告大部分的违法建筑是建设在上**路局土地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合法的来源说明。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与实际不符。三份情况说明均是在2014年7月份行政复议期间作出的,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证据7、8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不予质证。对调查笔录和照片上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是复印件,与国土资源局和省人民政府所列的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或者参考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在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证据8-1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待证目的有异议,不能通过这个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证据13是打印的照片,没有时间地点,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4-16的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1-14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16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金华市**经济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环城西路铁路桥洞以东火车西站围墙以北的洪源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约6亩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合同三年一期。2012年5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继续延用一期。2012年2月9日开始,原告在租用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物四处,建筑面积共计781.265平方米,投入资金52000元。2010年4月12日,为配合杭长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金华市婺城区组建了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明确杭长铁路沿线相关乡镇、街道分别设立征迁办公室,具体负责辖区内铁路线位及配套设施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相关政策处理工作。2010年间,沪昆铁路客运**限公司与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先后签订了《杭长铁路客运专线婺城区段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委托协议》和《委托补充协议》。2012年4月19日,国土资源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杭州至长沙客运专线绍兴金华衢州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浙*(2011)45号),向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新建杭州至长沙客运专线绍兴金华衢州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的批复》(国**(2012)281号)。原告租用的地块在决定征收的范围内。2012年5月9日,金华市政府决定对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作出《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2012)第001号)。2013年1月25日,婺**杭长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联合行政执法、国土、城北街道、公证以及铁路等单位,对原告搭建的范围实施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在洪源村集体土地上搭建的厂房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2011年2-3月间,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多次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逾期未能办理则自行拆除简易房。2011年9月20日,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浙金城法罚(婺城)字(2011)第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第二、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第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浙政复(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认定u0026ldquo;2013年1月25日,婺**杭长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联合行政执法、国土、城北街道、公证以及铁路等单位,对原告搭建的范围实施强制拆除。u0026rdquo;该事实亦为金华**民法院(2014)浙金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和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婺**杭长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系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应当认定婺城区人民政府是实施本案房屋强制拆迁行为的主体。被告辩称涉案拆除行为系由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公司所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拆迁行为系沪昆铁路建设单位实施的民事行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在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了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拆迁系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及执行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实施涉案房屋拆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确认违法。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律应当保护公民或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合法厂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未履行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原告称未收到过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依据原告在行政处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已明确知晓涉案房屋的违法性质。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违法且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要求其拆除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拆除义务,而保留违法建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导致的损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属其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讼,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位于环城西路与公铁立交桥交叉口北侧的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