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永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林*、包**拒不履行其永人口计生征字(2015)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对被执行人林*、包**所作的永人口计生征字(2015)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执行人林*、包益欣于2015年12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永人口计生征字(2015)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202500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