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陈**拒不履行其永市监处字(2015)西城19号《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对被执行人陈**所作的永市监处字(2015)西城19号《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执行人陈**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市监处字(2015)西城19号《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陈**未缴纳的6000元罚款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