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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护局与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潘潇瀚拒不履行其永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对被执行人潘潇瀚所作的永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执行人潘潇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履行永康**护局永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的义务,逾期由永康**护局负责实施。

二、限被执行人潘潇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永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275000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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