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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水与江山市公安局、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洪水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公安局、江山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衢柯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王洪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江山市公安局作出江*()强戒决字(2014)第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原告在接受社区戒毒中未按规定接受尿检,逃避接受检测3次以上,构成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为由,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三年,次日,被告江山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原告于3月23日写就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的信件,并复印十多份,分别向江山市市长、纪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投寄,并直至诉讼期间陆续重复投寄。2015年4月13日,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江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强戒决字第(2014)第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日,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复议结果,于2015年5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投送诉讼状,此后,又分别于同年6月8日、6月25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立案庭寄投诉讼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江山市人民政府在所作出复议决定中也明确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当月29日,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同年5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是否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提出,是该案审理的先行条件,现法院经过阅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查明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不需要开庭审理,依法可迳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洪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洪水上诉称,上诉人痛风二十余年,关节严重变形,行动不便,高血压三期,依照《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应收押。无三次以上未尿检的情形。请求撤销江公强戒(2014)23号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王洪水在2015年4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于2015年5月17日寄送落款时间为5月8日的行政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在查明案件情况后,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洪水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逾期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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