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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管理局与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吴**拒不履行其永市监处字(2015)16号《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吴**所作的永市监处字(2015)16号《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执行人吴**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市监处字(2015)16号《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吴**未缴纳的15000元罚款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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