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永康**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其永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对被执行人永康**有限公司所作的永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执行人永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履行永康**护局永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的义务,逾期由永康**护局负责实施。
二、限被执行人永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永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342000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