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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与浙江省**输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学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原告**大学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学、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庭行政负责人吴厚盾、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省**输管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对原告**大学作出运扣决字第0002551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义乌火车站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没有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车牌号为浙G小客车予以暂扣,暂扣期限三十日。被告浙江省**输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报批书一份。证明涉案的行政行为经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事实。2、运扣决字第0002551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一份。证明涉案的行政行为是依法作出并送达的事实。3、现场笔录一份。4、(乘客张**、李**)询问笔录两份。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违法事实。5、**大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6、(执法人员金**、杨**)交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的执法人员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大学诉称:原告**大学于2015年5月19日早晨,从后宅开浙G的起亚千里马车辆去火车站接原告爸爸的干儿子,刚到火车站的士站前面十几米,有4个人站在一起,一个是原告每次下火车都看到他在叫客人坐车的黄牛,他问原告去哪里,原告回答去佛堂,他就叫那三个人上原告车。原告都没有来得及说话,他就向原告要30元钱,原告拒绝给钱,他就说不给钱不让原告走,叫他的三个人下车的同时,原告还没有说话时,后面就有一个人抢原告车钥匙,原告以为是不把钱给他们就要一起打原告了,原告当时很害怕就把钥匙给他们了。原告在想不吃眼前亏就行了。后来才知道是执法人员,因为执法人员穿便衣,不是工作服。如果执法人员不穿工作服执法,那原告当时也是一位弱者,要是强者,那执法人员不是被原告当成他们要钱的黄牛了,那原告如果打得赢不是犯法了。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请求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浙江省**输管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运扣决字第0002551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被扣了。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输管理局辩称:一、**大学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证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5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义乌市火车站广场大道路段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大学驾驶浙G小客车存在非法载客运输的嫌疑。经查,乘客张**与家人共二人乘坐浙G小客车从义乌市火车站广场大道至义乌市张*,和**大学谈好到目的地后付乘客运费共玖拾元人民币;乘客李**乘坐浙G小客车从义乌市火车站广场大道至义乌市农贸城,和**大学谈好到目的地后付乘客运费共贰拾元人民币。**大学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证明),被告依法暂扣车辆。**大学的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和乘客询问笔录为证。二、被告暂扣车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必须依法申请经许可方可经营。但是,**大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暂扣浙G小客车,并向**大学出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暂扣车辆程序合法。被告查到**大学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证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决定暂扣车辆,并出具了《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车辆由被告妥善保管,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暂扣车辆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秦**驾驶浙G小客车在义乌市火车站搭载乘客,乘客张**及其母亲共二人乘坐秦**驾驶的浙G小客车从义乌市火车站广场大道至义乌市张*,和秦**谈好到目的地后付乘客运费共玖拾元人民币;乘客李**乘坐秦**驾驶的浙G小客车从义乌市火车站广场大道至义乌市农贸城,和秦**谈好到目的地后付乘客运费共贰拾元人民币。乘客上车后,被浙江省**输管理局巡查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秦**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营运证明。被告查获原告载客行为后,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乘客张**、李**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根据查获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暂扣浙G小客车,暂扣期限为三十日,并向原告秦**送达了《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原告秦**不服该行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大学是否存在非法营运的行为。从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乘客张**、李**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大学存在驾驶涉案车辆搭载乘客的行为。原告**大学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没有提供浙G小客车营运的有效证明。综合以上分析,足以认定原告**大学存在非法营运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查获原告的行为后,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同时报相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对原告作出《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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