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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衢州市**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衢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6月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小*、委托代理人向世*,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童**、委托代理人陈**、王**,第三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其经依法取得场地使用权并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杭金衢高速衢州东出口设置一座两面体、一座三面体高立柱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3年9月,被告强行拆除了该广告牌。被告强行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涉案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3,协议书2份及收条1份,证明涉案广告牌依法取得场地使用权;证据4-5,非公路标志管理协议书及收据、户外大型广告设置规划许可表,证明涉案广告牌依法取得许可;证据6,(2015)衢柯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系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证据7,照片,证明涉案广告牌拆除前的实景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涉案广告牌的用地手续并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户外大型广告设置经规划许可到期后亦未重新取得许可,属违法临时建筑。针对原告违法行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3]第102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虽原告涉案广告牌已被拆除,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是被告组织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申请延期举证。本院经审查准许被告延长举证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衢综行立字[2013]第1024号案卷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广告牌超过规划审批期限,属临时违法建筑,且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不是被告;证据2,衢州市人民政府〔2013〕13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只是根据该文件规定对广告牌进行整治,而非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证据3,迎宾大道两侧大型户外广告整治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签到单,证明原告的广告牌属于违法整治的范围;证据4,2013年9月2日告知书,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要求其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

第三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金**公司在涉案广告牌规划许可到期后,未重新取得许可亦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3]第102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2013年9月份,被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曾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衢柯行初字第3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第三人不是涉案广告牌拆除的主体,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2013〕82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据2,衢江区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实施方案。开庭审理前,第三人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3,衢**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衢州市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衢委办发〔2013〕53号);证据4,衢**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设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衢委办发〔2013〕18号);证据5,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衢政办发〔2013〕186号)。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违法建筑处置具体分工及涉案广告牌的拆除主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2015)衢柯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经查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该裁定书反映的客观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即协议书、户外大型广告设置规划许可表等,因该组证据证明的对象是涉案广告牌是否合法,属于对第三人作出的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3]第102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本院不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照片,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相关案卷材料中的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3]第102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及该通知书中显示的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材料,因非本案的审查内容,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即〔2013〕13号会议纪要及协调会会议纪要等,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所反映的客观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告知书,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无制作主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即5份文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查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5份文件显示的客观内容。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3]第102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金**公司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设置的一处三面体高炮广告牌和一处两面体高炮广告设施,在规划许可到期后未重新取得许可,亦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自行拆除,决定责令金**公司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拆除该广告设施。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拒绝签字。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行强制拆除。2013年9月上旬,涉案广告牌被拆除。原告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4年12月24日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衢柯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4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衢州市人民政府〔2013〕13号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要加快拆除迎宾大道两侧剩余的广告牌,其中“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广告牌,经公路部门审批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整治;未经公路部门审批的,由衢江区政府负责整治。”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迎宾大道两侧广告牌拆除工作会议纪要》(〔2013〕82号)记载,2013年9月4日,被告相关人员主持召开了迎宾大道两侧广告牌拆除工作协调会,会议明确10月底前全面完成拆除任务,并明确了区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衢江区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实施方案明确,根据衢州市人民政府〔2013〕13号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要求,决定对迎宾大道两侧的户外广告设施实施强制拆除,并明确了组织领导、责任分工、进场路线及顺序、工作要求等详细实施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涉案广告牌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系经衢州**江分局许可设立,未经公路部门审批,属于衢州市人民政府〔2013〕13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被告负责整治的范围。且根据被告《迎宾大道两侧广告牌拆除工作会议纪要》(〔2013〕82号)记载及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衢江区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实施方案,应认定被告系组织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主体。原告以其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关于其只是涉案广告牌的整治主体而非强制拆除主体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广告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因原告对第三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衢综行责限拆通字[2013]第102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未于该通知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的情况下决定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但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向当事人送达。对违法建筑物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公告等。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履行了上述程序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告关于被告强制拆除程序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涉案广告牌已经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衢州市**限责任公司位于杭金衢高速衢州东出口的一座两面体、一座三面体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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