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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昌县城南乡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诉被告新昌县城南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9月1日(交邮)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被告新昌县城南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私自扣押原告南明街道兴南路56号970901号土地使用权证,不出具扣押清单,不告知扣证事实、理由,不公开处理决定,对原告请求,申诉一再推诿、扯皮,拒不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2月12日要原告缴纳土地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7.77元,后协助办理土地证之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限时归还原告南明街道兴南路56号(原21号)土地使用权证;2、判处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70000元。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城南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年12月12日);

2、城南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年7月11日);

3、城南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年7月23日);

4、城南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年10月9日);

证据1-证据4证明被告扣押土地使用权证,行政不作为,不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

5、地籍档案查询单;

6、兴南路56号门牌证,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土地证,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

7、请求报告,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人民政府报告;

8、示意图;

9、照片六张,证明被告非法扣押,行政不作为;

10、新昌县土地登记收件单,证明被告非法扣押,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新昌县城南乡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原告王**诉称答辩人扣押其新昌县南明街道兴南路56号(原21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证)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从未扣押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实施扣押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赔偿2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扣押其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7月23日、10月9日出具给其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于证明答辩人扣押了其土地使用权证,答辩人认为,根据上述答复意见书,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三份答复意见书的调查结论均明确载明:在答辩人的档案室没有发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证在答辩人处并不成立。其次,7月23日、10月9日答复意见书的调查结论均明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由原新昌县城南乡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已改制为新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开发公司”)集体办理,与答辩人毫无关系,但由此推断,原告认为系答辩人扣押其土地使用权证显然是不成立的。再次,答辩人出具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书均说明,王**要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缴清相关费用和利息后,可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由此可见,答辩人没有扣押其土地使用权证,如系扣押,则用词上应表达为归还王**土地使用权证。另外,三份答复意见书的调查结论均明确原告的土地系其向原开发公司购买,原告缴付的土地出让金38400元均由原开发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原开发公司虽然系答辩人下属的集体企业,但从法律上属于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其开发经营中的责任应由原开发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由于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其土地使用权证被扣影响办理房产证事项,有关部门转答辩人调查处理,答辩人是作为信访受理的处理机关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经答辩人调查的情况如下:原告向原开发公司购买新昌县南明街道兴南路56号(原21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126平方米,1994年6月原告与原开发公司、新**管局三方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地块的出让价格为50400元,出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取得上述土地建房后,只向原开发公司缴纳了38400元土地出让金,尚有12000元未缴纳,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虽由原开发公司集体办理,后答辩人与新昌县国土资源局相关科室取得联系,得到的答复是王**要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缴清相关费用和利息后,方可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此后,答辩人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回复给原告。

三、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并非行政案件,原告以行政案件起诉与法不符。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原开发公司和原新**管局与原告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纠纷,该合同纠纷的法律属性应为民事纠纷,原告未能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开发公司和原新**管局拒绝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拒绝交付已经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是一种民事抗辩权利,没有行政行为的属性。

综上,答辩人没有实施扣押原告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新昌县城南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证明涉案地块的出让价格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主体等内容;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证明该地块的出让价格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主体内容;

3、明细帐,证明原告向原开发公司交款金额及对象;

4、原新昌县城南乡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改制资料,证明原开发公司法律主体及改制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不能办理房产证问题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将信访件转被告新昌县城南乡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7月23日、10月9日分别作出信访事项答复,内容为:“在城南乡档案室多次查找,没有发现城关镇兴南路21号(现应该为南明街道兴南路56号)地块的土地证。……找到了王**的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呈报表和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底价为50400元,在城南开发区账目的明细账中查到只缴纳了38400元,和王**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数据一致,然后我们与原城南乡乡长章**取得联系,证实王**没有缴清土地出让合同中的余款,故土地使用证当时没有交给王**。最后与国土局相关科室取得联系,得到的答复是王**要按土地出让合同缴清相关款项后才可补办土地使用证。我乡在你按照合同条款缴清剩余土地款及滞纳金后,可以协助你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信访答复为依据,认为被告实施了扣押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在对原告的信访答复中明确“在档案室多次查找,没有发现土地证”,其答复中虽有“与原城南乡乡长章**取得联系,证实王**没有缴清土地出让合同中的余款,故土地使用证当时没有交给王**”的内容,但章**既是原城南乡乡长,也是原新昌县城南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原新昌县城南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新昌**理局之间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原新昌县城南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原新昌县城南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因涉案土地产生的法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退一步说,假如原新昌县城南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因土地出让款缴纳问题扣押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是其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认定为被告实施了强制扣押的行政行为。现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其起诉缺乏证据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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