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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林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湖镇政府)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林的委托代理人沈钢、冯**,被告东湖镇政府副镇长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称:原告是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依法在该村承包经营一处农地。2014年6月12日,东湖镇政府在未经任何事前通知的情况下,由副镇长张**带领大量人员擅自闯入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农地,以履行征收决定为名,暴力破坏原告的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未经审查义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既未通知原告和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东湖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原拥有的农业承包地已被政府合法征收。2010年5月11日,绍**改委作出绍市发改中心[2010]107号《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袍江新**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越兴路南延工程。2010年12月22日,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该村集体土地3.9811公顷,总征地补偿费用4034011元。2011年1月27日,小皋埠村领取征地补偿款4034011元。2011年2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A[2010]—0629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东湖镇小皋埠村的集体土地。2011年3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发布[2011]第22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11]第2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据此,原告原拥有的小皋埠村农业承包地已被政府合法征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强制征收。

二、本案不存在强制征地拆除行为。土地征收后,为维护施工单位进场时的秩序及安全,被告商请高新区公安局、行政执法队、小皋埠村等部门人员到场维持秩序。本案所涉土地属被征收的农地,地上不存在拆迁之物,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强制征地拆除行为。

三、原告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在相关土地被征收后,为维护施工单位进场时的秩序及安全,被告商请高新区公安局、行政执法队、小皋埠村等部门人员到场维持秩序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的范畴,且事实上也未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等任何行为,也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绍**改委作出绍市发改中心[2010]107号《关于袍江新**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建设越兴路南延工程。2010年12月22日,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包括本案原告所承包土地在内的该村集体土地3.9811公顷,后该村依协议约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11年2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0629《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同意征收上述集体土地。2011年3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就上述集体土地的征收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嗣后,原告单**认为政府征地行为不合法,拒绝领取相关征地补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单**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该土地的处置权与其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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