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边财法与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财法因诉被上诉人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财法,被上诉人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边财法持有地号为64-08-334、用地面积为38.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居住房屋)及地号为64-08-335、用地面积为14.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地号为64-08-335、用地面积为14.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因相邻纠纷,现处于闲置状态。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自住房屋屋后空地上移地建造房屋。接群众举报,被告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限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逾期仍不改正,被告及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原告未停止建设,被告于7月23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被拆除的建筑物属移地建造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三是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建设,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系违法的建筑物,并非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被告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告边财法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7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边财法在建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边财法要求被告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因违法拆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780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边财法上诉称:1.上诉人房屋系合法建筑,被上诉人确认房屋违法缺乏依据。上诉人建房土地系建设用地而非农业用地,且属于上诉人家庭所有。1993年,同山镇相关镇、村干部为上诉人指定了建房位置和面积,上诉人据此建造了房屋地基和围墙,围墙高度为1.5米,后停工。说明上诉人建房已经政府批准。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因与妻子年老体弱,需要配置位于一楼的卫生间和洗浴间,故继续建造。2.被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除依据不足外,程序违法,即在2014年7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明确限期7月25日前自行拆除,但被上诉人却趁上诉人外出时暴力拆除。3.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包括材料破损、原建造成本、房屋复建的其他成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7200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确认被告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边财法房屋的行为违法的判决内容;判定上诉人边财法在原宅基地上增高围墙合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372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虽有老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未经审批建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014年全省推进“三改一拆”,诸暨市作为绍兴市唯一的创建无违章市,程序会上可能存在瑕疵,但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顶风作案,且在当地影响极坏,在村民多次举报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停止建造,致使政府工作无法进行。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省重点工作精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以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成立前提之一。而本案中,首先,上诉人用地未经依法审批。虽然被上诉人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在一审时因逾期未提交证据已被确认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易地建造住宅的,也应依法经过批准。上诉人关于其用地已经批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建房未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综上,上诉人系违法占地建房,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有其它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边财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