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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栖霞市桃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栖霞市桃村镇人民政府(下称桃村镇政府)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史**,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高**与本村黄**签订契约,以五千元价格购买黄**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栖庄桃私房证字第196号的正房6间。2014年6月,原告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保留了西山墙)。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在桃林夼村东住宅前私自填土方、搭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现责令你在3日内进行改正,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你承担。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栖政综治字(2014)第003号《拆除决定》,载明:你在桃村镇桃林夼村中未经批准,私自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之规定,限你于2014年9月15日当日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桃村镇政府将强制拆除。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将原告重新翻建的房屋强制拆除。

另查明,该院生效的(2014)栖桃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黄**名下的栖庄桃私房证字第196号瓦房六间产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拆除原告翻建的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桃村镇政府认为高丰福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翻建房屋,对涉案房屋做出处理系行使职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未在公告中载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桃村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高**翻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桃村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拆毁其房屋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承认将房产证号为“栖庄桃私房证第壹佰玖拾陆号”的房屋拆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因拆除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于该房屋就没有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房屋。其次,原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与被上诉人诉状中的诉请相矛盾。原审法院确认对拆除重新翻建的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是对拆除原房屋提出诉请。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购买黄**的6间房屋后进行了修缮,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属于大修房屋,并非翻建新房,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其次本人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尽管进行了大修,但没有改变原来的框架,仍然保留该房的部分原主体,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与原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一致,即修缮后的房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应履行催告,公告程序,同时分别告知被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及复议、诉讼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方可强制拆除。本案中,上诉人2014年5月19日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了催告,但并没有载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拆除决定》进行了公告,该公告也没有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两份法律文书,分别剥夺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以及复议和诉讼权,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与被上诉人诉状中的诉请相矛盾”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请与原审法院审理的诉争焦点一致,均是针对拆除被上诉人重新修建的房屋的合法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栖霞市桃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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