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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潍坊市潍城**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潍坊市潍城**区管理委员会(下称乐**委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奎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乐**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系乐**委会(原符山镇)南大于河村村民,1989年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5.55亩种植果树,并建设了看园房,承包期限为25年,至2013年12月30日到期。2012年潍昌公路进行拓宽改造,原告的承包果园在此范围之内。2013年8月7日,原告以潍城区人民政府、乐**委会和潍城区交通运输局给予原告的征收补偿款数额过低,且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向潍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潍城区人民政府、乐**委会和潍城区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潍坊**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潍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潍城区人民政府、乐**委会和潍城区交通运输局尚未对原告果园及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亦未让原告倒出果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诉,潍坊**民法院作出的(2013)潍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生效。2013年11月10日,南大**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收回原告即将到期的承包土地,并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承包土地到期后立即搬迁,并清理地面附着物,交还承包地,但原告并没有及时搬迁。2014年1月2日,南大**村委会组织人员,雇用铲车、挖掘机等机械,在被告相关人员监督下对原告承包果园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已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但其对承包土地上的合法附着物依然享有所有权,在原告认为其承包土地上的合法附着物遭到行政机关非法强拆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潍坊**民法院(2013)潍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和奎**民法院依职权向南大**委会调取的4份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是南大**委会组织人员强制清除了原告承包果园内的地上附着物,收回到期承包土地,被告只是派员到场监督,并非实施主体,且该村村委会的行为也并非被告授权的行政行为,而是村委会的村民自治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强制清除其承包果园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虽已立案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上诉人出动铲车、挖掘机、警车,将上诉人果园内的房屋及果树全部推倒清除。上诉人去阻止时,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强行将上诉人拉走。果园被拆除过程中,上诉人之子李**用号码为1531896XX69的手机向110报警,潍坊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潍**安分局到场处置。2014年1月2日9时06分,潍**分局向潍坊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反馈信息:“政府拆除非法建筑,民警在场。”李**还电话询问了南大于河村村主任李**关于果园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并进行了电话录音。李**在电话交谈中承认:“上诉人的果园是镇上拆的,村里只是站站场,……。”李**的录音形成于果园拆除当天的8时许,并且李**就在现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果园强制拆除是事实,一审裁定认定系南大**委会所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对调取的潍坊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110报警信息详细表单》、被上诉人提交的南大**委会《关于李**、李**果园拆除情况的说明》等证据效力的认定和采信自相矛盾,导致没有查清事实。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原告果园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委会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作出过针对涉案土地的征收决定。被上诉人从未实施过强制拆除上诉人果园的行为。一审裁定查明上诉人的承包果园在承包合同到期后由南大**委会收回,因上诉人拒不交出承包土地而被南大**委会强行收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通过与南大**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种植了果树,其承包果园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到期。2013年11月10日,在上诉人果园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时,南大**委会召开会议决定不再与上诉人延续承包合同,并且向上诉人下发通知要求其在承包土地到期后立即搬迁,清理地面附着物,并交还承包地。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搬迁,南大**委会于2014年1月2日组织人员对上诉人的果园进行了强制清除。被上诉人乐**委会系应南大**委会的要求派员到场监督,以应对突发情况,被上诉人并非所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以上事实,有南大**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李**果园拆除的说明》、南大**委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对南大**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潍坊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110报警信息详细表单》中载明的反馈信息能够证明系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所诉强制拆除行为,该表单反馈信息载明“政府拆除非法建筑,民警在场。”的内容,由于该证据所称的“政府”是否为被上诉人并不明确,并且南大**委会已经出具说明自认涉案拆除行为系由村委会组织实施,该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李某某亦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该表单载明的内容即可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的强制拆除果园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通知李某某出庭作证,因该申请系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并且,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向李某某本人作了调查核实,并将该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在庭审时予以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乐**委会对上诉人的果园未实施拆除行为,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果园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果园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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