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张*、张*、林**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山东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烟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芝罘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芝罘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阎*,被上诉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芝罘区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原告张*、张*、张*的父亲、原告林**的丈夫张**在芝罘区西关南街6号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9月5日,张**去世。四原告认为芝罘区政府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和6月10日对其被征收房屋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四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本院作出(2014)烟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指定烟台**民法院审理该案。一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芝罘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同意并当庭答辩。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在烟台市芝罘区西关南街6号拥有私有房屋一幢,建筑面积44.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号。2011年8月2日,被告发布了1号《征收决定》,该决定的附件为《补偿方案》。2011年8月29日,芝罘区胜利小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称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在烟台晚报上发布《关于胜利区片有关房屋被征收人领取评估报告的通知》(以下称《领取评估报告的通知》),要求包括张**在内的尚未领取《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的被征收人,及时与评估公司联系办理相关手续。张**未在确定的签约期内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1月20日,被告作出46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张**名下的房屋实施征收,并确定了对其的补偿数额及调换房屋面积等实体内容。张**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1日,张**的房屋被实施拆除,屋顶被破坏,原告张*向公安机关报警。2012年5月16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2)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46号《征收补偿决定》。张**不服,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10日,张**的房屋被再次实施拆除,房屋主体被拆,原告张*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2012年7月13日,烟台**民法院作出(2012)烟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5日,张**去世。本案四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0日,原告张*以被告强拆其房屋、造成屋内物品被毁为由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四原告不服,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就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芝罘区政府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1号《征收决定》,登记在张**名下的房产位于本次房屋征收范围之内,张**于2012年9月5日去世,四原告因继承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对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依据前述规定,本案中,四原告认为其所有的房屋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6月10日被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安排人员强制拆除,提起行政诉讼,该指挥部是被告设立负责征收改造工作的临时机构,因此芝罘区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被告是否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在的胜利小区等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征收过程中,张**未在规定的签约期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系无争议的事实。该房屋原为住宅,处于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的改造范围内。原告虽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房屋由何人拆除,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当时该征收区域范围内设置有围挡,其中有大型机械设备在现场作业,并有公安、城管人员在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强拆后被告工作人员参与处理等资料中,被告工作人员辩称系误拆,据此能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实施了强拆行为。尽管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作出相应的解释或说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能够确认原告房屋被拆除系由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参与或授意下实施的。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29日的《烟台晚报》由该指挥部发布的《领取评估报告的通知》能够间接证明该指挥部由被告成立,具体负责胜利区片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改造工作。由于该指挥部由被告设立,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拆除房屋程序问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该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加搬迁活动。”本案涉案房屋在张**以及四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被强行拆除,显然违背了《条例》关于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行政强制拆迁转变为司法强制搬迁,是新《条例》的一项重大变化,旨在切实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明显构成违法。综上,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登记在张**名下的坐落于芝罘区西关南街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烟房私证字第号)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二审裁判结果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或破坏与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无关。上诉人作为征收人对胜利区片进行征收,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为上诉人确定的征收部门,芝罘**办事处为其委托的实施单位,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虽然是上诉人组建,但其为临时机构,包括拆除房屋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统一进行指挥与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房屋是由征收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人员,也就是指挥部聘用的工作人员误拆。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征收部门来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因其房屋被损坏已向公安派出所报案,此案属于治安案件,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涉案房屋能否认定为上诉人拆除。2、如果能认定,该行为是否违法。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又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芝罘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烟台市政府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证据2、烟台市政府文件,其中提到政府人员李**、林*等的职务。证据3、(2013)烟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2014年11月21日万达广场开业的现场照片。证据5、芝罘区政府给烟台市国土局出具的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据6、烟台市国土局指挥部工作人员赵*承认非法强拆的录像文字版。证据7、照片。万达广场的门牌号西关南街6号,是被上诉人家现在房产证的门牌号。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3、6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2、5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认可证据2中提到的李**和林*是征收实施单位向阳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认可属于新证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6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证据2、5不是原件,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应采纳。但对于上诉人认可的钱*、刘**、邢**是征收实施单位向阳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在拆除现场参与拆除行为的钱龙的叔叔钱*、刘**、邢**等三人,上诉人认可系向**办事处的协助征收工作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负责芝罘区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上诉人认可芝罘区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是上诉人组建的临时机构,芝罘**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由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授意或组织人员所拆,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认可拆除现场出现的刘**、邢**等人是向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或聘用的协助征收人员,并主张是指挥部聘用的工作人员误拆的。一审法院认定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人员实施上述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征收部门承担以及此案属于治安案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2月11日、6月10日,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组织人员对被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清楚,明显违背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