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济宁市城**市中区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城**市中区分局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市城**市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马**,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是济宁市任城区来鹤小区20号回迁住宅楼居民。20号回迁楼与7A号商住楼毗邻。2002年王**在7A号商住楼南侧搭建棚房一处。2014年10月8日,7A号商住楼居民向被告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中区分局举报王**非法搭建棚房问题,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王**搭建的棚房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王**叁日内自行拆除棚房。2014年10月20日,济宁市任城**管理办公室、济宁市城市**局越河执法大队出具《通知》,要求王**在10月21日前将违章建筑自行拆除。2014年10月24日,济宁市城市**局越河执法大队队长张**组织人员将王**的棚房强行拆除。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告》规定,被告济宁市城**市中区分局是济宁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单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u0026amp;amp;rdquo;;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u0026amp;amp;rdquo;;第三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u0026amp;amp;rdquo;;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及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u0026amp;amp;rdquo;。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棚房前,应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予以催告,在催告和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后,原告仍不自行拆除时方可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在未进行催告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径行拆除原告棚房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本应撤销,但因该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济宁市城**市中区分局2014年10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王**棚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城**市中区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宁市城**市中区分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棚屋的行政主体,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2014年10月20日,越**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联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1日前自行拆除棚屋。2014年10月24日,越**办事处组织居委、公安、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对被上诉人及其他违法棚屋进行集中拆除。上诉人仅是配合越**办事处参与了联合执法,并不是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棚屋的行政执法主体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被上诉人自建棚屋是为了抵制侵权行为的扩大,不应为行政处罚的范围。上诉人组织拆除上诉人所建棚屋未履行合法程序。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等实施了拆除行为,其他机关部门人员并未实施,也未阻止拆除行为。上诉人在没有强制执行决定手续的前提下强制拆除棚屋的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中区分局是依法授权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单位,查处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是其应尽的职责。被上诉人王**所建棚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已由上诉人发现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被上诉人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亦应是上诉人应尽的职责。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具体实施了涉案棚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未组织实施棚屋的强制拆除,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无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中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