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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日照格**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233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u0026ldquo;东港区人社局u0026rdquo;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日照格**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因被执行人日照格**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张*缴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东港区人社局遂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与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等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与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与第十三条等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内容如下: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为张*缴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1118.8元;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2u0026permil;的滞纳金。

申请执行人东港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日照格瑞**限公司,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东港区人社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被执行人缴纳张*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1118.8元;逾期未缴纳,按日加收2u0026permil;的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港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三条规定的: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申请执行人东港区人社局根据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拖欠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而做出补缴并加收逾期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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