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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日照**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u0026ldquo;市人社局u0026rdquo;至裁定主文)向日照**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日照**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日照**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因被执行人日照**限公司未按规定为任**缴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2002年2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于2014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日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内容如下: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任**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补缴任**2002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2472.19元。

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日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日照双禾**公司,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日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被执行人缴纳任百秀在2002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2472.19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申请执行的日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u0026ldquo;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u0026rdquo;;第一百条u0026ldquo;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u0026rdquo;;《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u0026ldquo;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u0026rdquo;;第十三条u0026ldquo;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u0026rdquo;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根据被执行人日照**限公司拖欠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而做出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日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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