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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商务局因陈**诉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野县商务局因一审原告陈**诉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解涛、孙**,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原告陈**不服被告新野县商务局生猪屠宰执法检查,认为扣押销售的肉品行为违法,造成肉品全部腐败变质,并将原告拉倒致伤,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到原告经营的肉品经营点检查时,要求原告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原告均没有提供。被告的执法人员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亮证告知原告,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将原告经营的猪肉约90公斤搬到执法车上。为此,原告不服,阻拦扣押,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中原告晕倒,其家人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拉到新野县中医院诊治,经门诊治疗三天,共支出医疗费1383.10元。2012年9月10日,新野县中医院给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过度损气综合症。2、高血压2级,极高危,建议住院治疗。因被告执法受阻造成群众围观、起哄,后经有关部门到场协调,原告的家人于当日中午12时左右将扣押在现场执法车上的猪肉搬回,被告的执法人员及车辆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生猪屠宰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屠宰厂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行为。《条例》第24、25、26、27、28、30条对生猪屠宰场所的违法情形及处罚措施进行了列举,上述条款的规定,均表明,商务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管理范围界定在对生猪屠宰场所的行为规范上。生猪屠宰活动有关场所应指合法场所和提供非法屠宰场地私自屠宰工具设备、生猪及产品的场所,而非公开销售经营的流通场所。处罚相对人应是生猪屠宰场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或私屠乱宰人员。本案中,被告以接到群众举报为由,到原告的销售摊点检查,在没有发现屠宰场所及设备、设施、生猪及产品等涉嫌私屠乱宰等违法证据情况下,仅以销售者无检验合格两证为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原告的肉品,于法无据。《生猪屠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对于象原告一类销售环节的生猪产品的执法部门是工商、卫生、质检,而非商务主管部门,故被告对原告销售点的执法检查行政强制行为超越了其执法领域,属超越职权,故其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其生猪肉品3个多小时,造成肉品腐败变质,但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物品亦未保存,仅凭照片上显示内容,无时间反映,不足以说明照片上的变质肉品与被告曾扣押肉品原属同一物,且原告始终未能提供有效的肉品来源证件,故对其肉品及其他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新野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是过度损气综合症和高血压2级。因被告在执法中,超越职权,过错在先,引起原告阻拦、冲突和争吵,造成了原告的血压增高,故其执法行为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3.1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新野县商务局扣押原告陈**肉品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被告新野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383.10元;3、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野县商务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销售点的执法检查行政强制行为超越了其执法领域,属超越职权,故其行为违法”这一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在执法中,超越职权,过错在先,引起原告阻拦、冲突和争吵,造成了原告的血压增高,故其执法行为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认定失实,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有法律法规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和违法行为,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而是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在有执法人员面部被原告抓伤的情况下,始终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被上诉人是在百般求情仍见被扣押猪肉索回无望的情况下,顺势坐在地上,又哭又喊,装晕倒在地上,其家人借机拨打120前来的。因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与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上诉人违法执法,无法定依据执法,动机不正,违背了依法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执法为民的四项宗旨原则。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商务部门市场检查的权利。二、上诉人超越职权执法,野蛮执法,打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野县商务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监督管理的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生猪屠宰条例实施办法》,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屠宰厂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猪肉等违法行为。本案中,陈**是生猪产品的销售者,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了违法生猪屠宰活动。因此,新野县商务局对陈**的生猪产品销售场所进行检查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其超越职权,确认其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商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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