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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平诉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平诉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建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行他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平的委托代理人彭*、丁**,被上诉人淮**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万**于1993年7月26日在芦集乡项庄村大塘村民组(信阜公路南侧)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06.4平方米。2011年2月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在此处建房四间二层,未封顶。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2011年)淮建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万**下列处罚:1、停止施工;2、自行拆除或依法强制拆除。2011年3月18日淮滨县住建局将万**所建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私自建房,属违法建房。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65条、68条的规定,对原告下发(2011)淮建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可以拆除的处罚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而不应该是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未保证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采用了最极端的破坏性处罚方式,违背了行政法中最小伤害原则。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予以驳回错误。对于给上诉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滨县住建局答辩称,原告违法建房,其建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由于原告建房行为违法,我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县住建局已按法律规定程序告知原告,住建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淮滨县住建局负责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有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万**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淮滨县住建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年)淮建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1年3月18日就对上诉人万**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且在强制拆除中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其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程序违法。原审原告万**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淮滨县芦集乡项庄村4间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万元。原审判决仅就该案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判决,对原审原告诉求的行政强制部分及行政赔偿部分却未审及。二审就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行他字第0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三、该案行政赔偿部分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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