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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与嘉荫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不服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魏平平、郭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7日,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为:申请人不是临江花园A栋西数2号一、二号连体门市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房他证朝阳镇字第20144921号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裁判结果

原告朗*华诉称,嘉荫县临江花园A号楼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一层门市是原告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取得的房屋,李**却将该房屋抵押给宋**,嘉荫**管理处为宋**颁发了嘉房他证朝阳镇字第20144921号权利证书,原告不服该登记行为,向被告申请复议遭驳回。原告认为,驳回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政府依照法律征收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嘉荫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否定,证明原告与该房屋有利害关系,且利害关系人与权利人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嘉政复驳(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朗玉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伊春**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3、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通知。证明原告与争议房屋有利害关系,此房不是李**的,为其办理抵押登记错误;4、(2013)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5、(2014)伊*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争议房屋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裁决。6、嘉荫**管理处所作的嘉房他证朝阳镇(2014)4921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下属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起行政复议。7、李**编号为171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李**签订协议比原告晚,安置李**的不是本案争议房屋,抵押登记上说李**是商品房购买是虚假的,且与买卖合同时间不一致,主办单位当证人不合法。8、嘉荫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郎**提交申请书的情况,郎**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

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我方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3月25日送达当事人,原告拒不签收,于2015年6月8日又申请领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应从拒绝受领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即2015年3月25日起算15日内。二、嘉政复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原告与伊春**有限公司关于拆迁补偿事宜应向嘉荫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2、原告回迁地点应为现在的康居花园小区,安置协议上标注的置换位置没有明确是“临江花园”A号楼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一层门市,且在“临江花园”并不存在该房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郎**的诉讼请求,维持我方作出的嘉政复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5年3月25日嘉*复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证。证明原告朗**提出诉讼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2011年4月9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66号。3、临江家园楼争议房具体位置图片两张。证明临江家园A号楼没有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一层门市,原告郎**所持有的2011年4月9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标的不存在;4、嘉荫**管理处提供的临江家园A号楼房源表及房他证朝阳镇字第20144921号决定作出的相关依据。5、2015年10月31日嘉荫**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临江花园A座西数第二户一二层连体门市所有权人是李**,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6、嘉发改发(2009)130号文件。证明原告郎**原住址所在地的拆迁项目《康居花园小区项目申请》批准时间为2009年9月份,依法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回迁事宜,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7、房他证朝阳镇字第20144924号决定。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171号。9、嘉荫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嘉民初字第130号。10、伊春**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伊民终字第169号。证明嘉荫复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郎**对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张图片没有标注制作时间和制作人签名,没有标出争议房屋的具体位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异议,认为房源表是不真实,李**商品房买卖是虚假的。

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确认:被告嘉提交的证据1没有受送达人签字和其他送达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两张图片的制作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郎**与伊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根编号166),将原告在朝阳镇永平委建筑面积为52.89平方米的房屋置换为80平方米。置换位置为A#楼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一层门市)。2011年6月16日,伊春**有限公司与李**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根编号171),拆迁李**位于嘉荫县繁荣街1150平方米楼房,回迁面积1225平方米,置换位置为临街一、二层。2012年12月15日伊春林都房地**限公司与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伊春林都房地**限公司为李**出具了房屋进户通知单、房屋价款结算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李**将其所置换的“临江花园”A号一、二层连体门市抵押给宋**,嘉荫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4年10月31日为宋**颁发了嘉房他证朝阳镇字第20144921号权利证书。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的回迁房,不应归李**所有,不服该登记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嘉政复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不是争议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原告郎**与伊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郎**置换的房屋为A栋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一层门市,面积为80平方米,而本案诉争房屋为A栋西数第二户一、二层连体门市,实际面积为为292.34平方米,与郎**置换房屋的面积、位置均不一致。因此,郎**没有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房屋与其有关,其就不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综上,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复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郎**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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