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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蕉叶**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蕉叶**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所作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黄浦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张**,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因单成侠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单成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人保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2月13日上午,原告广**公司从业人员单**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广**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42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黄浦区人保局所作的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广**公司诉称:第三人单成侠已过退休年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不适用工伤的有关规定。另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第三人是休息日,现无证据可证明第三人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黄浦区人保局于2015年1月28日所作的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市人保局于2015年6月12日所作的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42号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浦区人保局辩称,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不构成工伤提供有效证据。综上,被告黄浦区人保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其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单成侠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被告答辩状中的意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的是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并非原始的打卡记录,现原告不愿提供,应当推定2月13日这一天第三人是上班的。第三人是与儿子一起在上海租房居住,从居住地往原告处上班路上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聘请的外来务工农民。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黄浦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就其于2014年2月13日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第三人同时提交了申请材料,其中包括本人的受伤经过说明、病历材料等。被告黄浦区人保局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告知原告提供第三人属于或不属于工伤的理由及证据等材料。之后,被告黄浦区人保局向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及第三人等进行了调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黄浦区人保局提出不认可第三人工伤的相应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告黄浦区人保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仅提供单一考勤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并非上班途中。为此被告黄浦区人保局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1月20日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2014年1月份至2014年2月份上班的原始考勤记录复印件。原告收到提供证据通知书后,并未按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据此,被告黄浦区人保局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即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保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其复议申请材料。2015年4月22日被告市人保局收到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同月23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黄浦人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4日通知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4月29日,被告市人保局收到被告黄浦人保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被告市人保局经审查后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遂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工伤事故经过、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劳务协议及证明、租赁合同、受伤人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就诊记录、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浦人保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黄浦区人保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对证人的调查和医疗记录的审核,听取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意见后,确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作出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市人保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亦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黄浦人保局的审核认定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中,仅提供自己后期所制作的考勤记录,并未提供原始考勤表。该考勤记录系单一证据,仅凭该证据无法得出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属休息日的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第三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实际聘用第三人为其工作,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享有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待遇,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单成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蕉叶**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蕉叶**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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