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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威海两**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之委托代理人于兆*、赵**,被告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预】201400022339)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靖水湾11号-6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现因涉案房屋所在工地已经停止施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买受人)、被告(出卖人)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预】201400022339)一份,载明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威)房预售证第20140133号,房屋坐落与威海市环翠区靖水湾-11号-6;按套计算房屋价款为150万元,签合同时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等内容,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载明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恒丰银**苏州分行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土地证号为威环国用(2011出)第097号。签订合同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其购房款300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于同日另购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亦为150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前述合同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除所占土地被抵押外,现已被另案查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转让与原告,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具有合法的缔约能力,协议内容经审查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处分的房屋亦并非违法建筑,应属合法有效。涉案房屋虽存在权利受限的情形,但仅对合同的履行存在影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就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靖水湾-11号-6房屋转让而签订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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