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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枣强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因认为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安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孟**向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孟庆谭枣(证)字第4号宅基地使用证违法,并注销该证。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对原告孟**作出枣政复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孟**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未体现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本机关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如认为他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属违法获取,可向县国土部门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结果有质疑的向县信访局或市国土部门反映。

原告诉称

原告孟*环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枣强县宅城乡江家庄村枣(证)字第4号宅基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注销。当日原告将申请交给了枣强县信访局,信访局派人陪同原告将申请交给了被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以不属其管辖范围为由拒绝接受申请。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方收下申请。几日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申请撤回,原告未撤回。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书面答复,剥夺了原告对行政机关行使申请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4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曾提出过申请的事实;2.枣(证)字第262号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枣强县的所有宅基证都是被告制作,其有权对不法宅基证予以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并非行政不作为,且已履行送达程序。原告孟**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孟**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在1987年3月为原告的哥哥孟**颁发的枣(证)字第4号宅基地使用证违法,并要求注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审查后认为,原告属申请行政复议机关错误,不属于被告的受案范围,该复议申请应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或以投诉举报的形式向被告所属国土部门提出。据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枣政复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作出该决定后,被告曾先后四次电话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法院立案后,被告工作人员直接向原告送达时原告拒收,2015年7月16日又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仍拒收。其以种种理由不领取该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有滥诉之嫌疑,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枣政复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2.2015年7月16日快递送达回执原件一份、退回快递原件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拒收该决定;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超出了被告的法定职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始终没有见过,更不知道其决定的相关内容。证据2快递回执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退回的快递原件,日期是在诉讼以后提出的,没有当事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3申请书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申请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宅基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他人宅基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系枣强县人民政府作出,并加盖其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系国内标准快递部门进行的送达,能够反映出送达的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孟**向枣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枣强县人民政府确认在1987年3月为孟**颁发的枣(证)字第4号宅基地使用证违法,并要求注销。枣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枣政复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但未向孟**送达。孟**认为枣强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枣强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期间,枣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以快递形式向孟**送达枣政复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孟**拒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孟**申请确认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枣(证)字第4号宅基地使用证违法并要求注销,应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请,故其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依法作出了枣政复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但未及时向原告送达,以致本案成诉。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才将以上决定向原告送达,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的处理工作欠妥,其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枣政复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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