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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大城县公安局、大城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不服被告大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权)行罚决字(2015)0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大公(权)行罚决字(2015)0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8日权村镇蓦门村村民邢**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权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6月9日,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邢**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邢**询问笔录。2、顾**,魏**询问笔录。3、中**县委信访局证明。4、训诫书。5、大城县国土资源局对邢**反映问题答复意见书。6、邢**上访材料。7、魏**、顾**工作证复印件。8、邢**户籍信息。9、2014年12月18日对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年1月28日对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邢**违反信访规定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0、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保全证据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11、视频资料光盘一张。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法条摘录。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大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5年6月17日,权村镇蓦门村村民邢**不服大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权)行罚决字(2015)0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大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大城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大城县公安局大公(权)行罚决字(2015)第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行政案件呈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大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7、大城县人民政府发文批示笺。8、大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二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邢*香诉称,原告因反映土地等问题于2015年6月8日到北京中南海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寻求帮助,以达到送原告到马家**务中心进行登记的目的。2015年6月9日被大城县权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强制接回。被告大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9日对原告做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后原告向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大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无管辖权,而且被告大城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原告亦认为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大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原告损失1525.37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复印件二份。3、北京市警方对夏**的十二份拘留决定书复印件和二份当场治安警告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北京警方对刘**的三份拘留决定书复印件。5、北京警方对丁**的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北京警方对郭*的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7、北京警方对胡玉方的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两份。8、北京警方对韩大虎的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两份。9、北京警方对何**的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两份。1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条款一份。11、国家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条款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如举材料访、跪访等违法行为,才被违法行为地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处罚,没有违法行为的,只是由北京公安训诫,并送马家**务中心,由中联办登记通报和交办。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所以北京警方送原告到马家**务中心进行登记。故,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没有管辖权,所作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第二组证据:1、北京**服务中心单位职责材料复印件一份。2、马家**务中心“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材料复印件一份。3、中央领导人新闻讲话报道复印件三份。4.中**法委关于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复印件一份。5、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复印件一份。6、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到马家**务中心是寻求帮助,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处罚是违法的。

第三组证据:1、燕赵都市报关于严禁截访上访者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2、燕赵都市报关于中**治局决定在全党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3、燕赵都市报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4、燕赵都市报关于杜绝“拦卡堵截”正常上访人员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5、燕赵都市报关于改改“匪气”和“娇气”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6、燕赵都市报关于中**法委通报12起政法干警违纪案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大城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第四组证据:1、任丘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任丘市公安局撤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任丘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任丘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献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最**法院以案释法公布7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案外人尹**多次到中南海登记反映被告公安局违法违纪问题被拘留六日,尹**起诉后,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主动撤销错误的处罚决定。案外人董**、崔*和被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情形与尹**、董**、崔*和相似,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应主动撤销。

第五组证据:1、刘**讲话文件复印件一份。2、习近平重要讲话文件复印件一份。3、李**回答记者提问文件复印件一份。4、李**主持国**党组会议文件复印件一份。5、从中**委通报的19起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看“灯下黑”文件复印件一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条款复印件一份。7、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权文件复印件一份。8、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系列解读(3)文件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到中南海登记是合法的,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是违法的。

第六组证据:1、燕赵都市报关于习**“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2、燕赵都市报关于坚决清除政法领域害群之马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3、燕赵都市报关于党内决不容忍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4、燕赵都市报关于刀把子牢牢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5、燕赵都市报关于彻底肃清周永康案造成的影响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6、燕赵都市报关于2015年反腐剑指何方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处罚是违法的。

第七组证据:1、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廊**纪委、市监察局举报中心名片复印件一份。3、省纪**办公室黄同志接待电话记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上访有理有据,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处罚原告违法。

第八组证据:1、中央六大禁令,四风,三严三实内容文件复印件一份。2、全**协委员邱**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说文件复印件一份。3、全**协委员、作家张抗抗2015年两会《关于加快信访立法工作的提案》相关意见文件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违法,应该撤销。

第九组证据:1、(2008)沧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1)沧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2)沧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4)沧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2014)唐*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2015)任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2007)沧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8、(2015)沧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9、(2008)沧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0、(2009)沧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1、(2013)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省其他地区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原告事实雷同,依法应撤销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违法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大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去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权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城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邢**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权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6月9日,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大公(权)行罚决字(2015)0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邢**处行政拘留七日。原告邢**不服,于2015年6月17向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30日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大公(权)行罚决字(2015)0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邢**的居住地在被告大城县公安局的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邢**进行处罚具有管辖权。原告邢**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信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邢**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综上,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所作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请求撤销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大公(权)行罚决字(2015)第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撤销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大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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