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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市**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不服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称住建部)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建委于2015年6月3日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沪府发(2014)42号《上海市非营运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下称沪府发(2014)42号文)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五条[适用法律依据]作出编号为沪建管(GK)2015第112号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2015年4月份上海市个人非营运性客车额度投标(网上)拍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建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市交通委咨询。原告不服,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程序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依据]作出建复决字(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建委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为永诉称,根据规定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能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被告市建委仅告知向“市交通委”咨询,未告知公开义务机关的全称及联系方式。而且被告市建委称上海市个人非营运性客车额度管理涉及市交通、市公安局、公证机构和拍卖机构,但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未全部予以告知和明确,不够便民。被告市建委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够明确,应当要求原告补正,但其并未要求原告补正。被告住建部在行政复议中未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具体政府信息内容、法律依据等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处理结果不够公正。而且被告住建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视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建委作出的编号为沪建管(GK)2015第112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被告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建委辩称,原告是要求公开某个月份具体的网上投标拍卖的信息,根据沪府发(2014)42号文的规定,足以判断被**建委在非营运客车额度拍卖管理方面并无管理职责,无需原告对此进行补正。因此,被**建委答复原告“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根据上述沪府发(2014)42号文的规定,涉及个人非营运性客车额度管理的有市交通委、市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和拍卖机构多个部门和机构,分别在各个环节承担不同工作。原告对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不够明确,被**建委无法确定原告所需具体信息的公开机关。由于市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下设的额度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委”,因此从便民角度考虑,建议原告向市交通委咨询,并不意味着涉案信息应当由“市交通委”负责公开。便民指引中使用了上海**员会的规范简称“市交通委”,本案中简称“市交通委”不会产生歧义。被**建委认为,其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实体和程序上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部辩称,2015年6月8日住建部收到原告通过邮寄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住建部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并要求市建委作出答复。在收到市建委的答复并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被告住建部在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维持沪建管(GK)2015第112号《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住建部作出的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是行政诉讼的标的,且原告均已向法院提交,被告市建委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住建部也已应法院要求补充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市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5年4月份上海市个人非营运客车额度投标(网上)拍卖”政府信息。被告市建委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作出编号为沪建管(GK)2015第11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市建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市交通委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市建委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市建委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住建部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建复决字(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市建委作出的沪建管(GK)2015第112号《告知书》予以维持。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住建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住建部均提交的建复决字(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及被**建委均提交的编号为沪建管(GK)2015第112号的《告知书》,被**建委提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函及信封、告知书交寄挂号邮件清单,被告住建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建复答字(2015)21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建复决字(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封及挂号信邮寄邮政查询结果,原告提交的告知书邮寄信封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建委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处理之责。被**建委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因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2015年4月份上海市个人非营运客车额度投标(网上)拍卖”方面的政府信息,根据沪府发(2014)42号文的规定,该信息并不属于被**建委业务管辖范围,故市建委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对于被**建委建议原告向“市交通委”咨询的问题,本院认为“市交通委”的简称指向较为明确,且根据沪府发(2014)42号文的规定,上海市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下设的额度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委”,故被**建委基于便民原则建议原告向“市交通委”咨询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另经本院审查,被告住建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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