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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王某某等与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叶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改委)行政备案、安徽**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改委)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7月1日分别向安**改委、合**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李**、叶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的诉讼代表人李**、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合**改委副主任沈**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许一云、颜寿虎,安**改委党组成员、总工程师笪**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改委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发改备(2008)266号《关于包河区王*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

被告安**改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皖发改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合**改委的上述备案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叶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诉称,其系包河区居民,在此处具有合法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其与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中,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提供涉案的发改备(2008)266号《通知》作为证据,其方知合**改委做出了涉案行政行为,即《关于包河区王*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被告合**改委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未依法征求九原告意见、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实体权利,明显违法。安**改委作为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对已经失效的行政行为继续予以维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安**改委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皖发改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合**改委作出的备案通知;3、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叶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发改备(2008)266号《包河区王卫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通知》(复印件),证明合**改委作出了涉案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合**改委辩称,一、其作出的备案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肥市**划委员会提交《关于王*社区王*、刘**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改选项目备案的请示》及附件材料,涉案项目属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改造,资金由项目主体自筹。结合《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凡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故其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涉案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根据《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u0026ldquo;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报送项目备案机关。u0026rdquo;第六条u0026ldquo;项目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和用地情况u0026rdquo;之规定,其在收到项目报告单位的项目备案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通知,不仅适时履行了法定职责,而且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其作出的备案通知行为违法,显属缺乏法律根据。二、该备案通知已自动失效,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备案通知,而涉案项目所涉搬迁工作自2013年10月10日起才开始,根据《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u0026ldquo;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u0026rdquo;的规定,其作出的备案通知现早已自动失效。故原告请求撤销备案通知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其作出备案通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改委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包计(2008)68号《关于王*社区王*、刘**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改造项目备案的请示》;2.《项目说明书》(时间2008年5月);3.项目报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关材料,其作出的备案通知符合法律规定。4.包征告(2013)第[15号]《公告》,证明备案通知现已失效。5.《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证明作出备案通知的依据。

安**改委辩称,其作出的皖发改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实体合法。根据国发(2004)20号《**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办发(2007)64号《**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以及《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七条u0026ldquo;项目备案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u0026rdquo;等相关规定,合**改委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的发改备(2008)266号备案通知,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正确、实体合法。二、其作出的皖发改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并向合**改委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限期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针对双方提供的材料,其依法进行了认真的书面审查,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改委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合**改委行政复议答复书;3.包计(2008)68号《关于王*社区王*、刘**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改造项目备案请示》;4.《合肥市包**王*、刘**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改造项目简介》;5.合肥南方集体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包征告(2013)第(15)号包**公告;7.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查阅、复印合**改委答复材料签收单;8.向合**改委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证明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叶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对合**改委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请示主体有误,包**改委并非是项目建设单位;该请示并非是由包河区政府提出城中村项目改造申请,无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规划条件以及市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文件;涉案项目要使用政府性资金,应采取核准制,该请示以备案的方式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以项目简介替代项目备案报告和报告表不具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改委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是2008年7月31日,而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4年7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涉案备案已过有效期而排除原告诉讼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错误适用了法律依据。

李某某、叶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对安**改委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同对市发改委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改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合**改委对李**、叶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备案通知依照法律规定自动失效。

安**改委对李**、叶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备案通知是针对包河**委员会发出的。

合**改委与安**改委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某、叶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关于涉案备案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合肥市发改委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安**改委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包河**委员会向合**改委上报《关于王*社区王*、刘**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改造项目备案的请示》及有关附件。2008年7月31日,合**改委作出发改备(2008)266号文件《关于包河区王*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有:根据规划、发改、国土、土地储备中心并联会议意见,予以备案。该项目由王*村民组与刘**村民组两个地块组成。项目总面积42万平方米,总投资约16亿元,所需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

另查明,合**改委作出上述备案通知后,涉案项目所涉搬迁工作自2013年10月10日起才开始,根据《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u0026ldquo;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u0026rdquo;的规定,涉案备案通知已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改委所作行政备案通知以及安**改委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法,应否撤销。根据《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凡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故合**改委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涉案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确有法规依据。根据《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u0026ldquo;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报送项目备案机关u0026rdquo;,合**改委在收到项目备案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通知,系依法履行职责,且程序合法。合**改委作出备案通知后两年多,涉案项目所涉搬迁工作才开始,根据《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改委所作备案通知已自动失效,故原告请求撤销备案通知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安**改委经过审查,作出维持合**改委项目备案通知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对行政复议决定应予维持,但其对于已失效的备案通知予以维持,有欠妥之处。李某某、叶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等九原告诉请撤销备案通知和安**改委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叶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李**、叶某某、王某某、周*、何某某、陈某某、周*、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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